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1年度,18號
SCDM,111,聲判,1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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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俊民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羽
共 同
告訴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吳文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309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 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 第3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 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 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 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瑪菲司公司)、乙○以被告甲○○涉犯妨害名譽及信用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委任王瑜玲律師林俊儀律 師及徐明豪律師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經該署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偵辦,而據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 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 委由林俊儀律師、徐明豪律師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113號處分 書(下稱原再議駁回處分)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 揭處分書於111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林俊儀律師及 徐明豪律師收受,並均於翌(21)日送達指定處所即臺北市 ○○區市○○道0段0號1樓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對聲請 人2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28日委任代理人 林俊儀律師、徐明豪律師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於 翌(29)日由本院收受等情,分別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 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 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 聲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 予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09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4月11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3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略以:
1、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細故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詐術妨害他人信用、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 處所,各以附表所示之平台上發表影片、貼文、或在留言 下方回應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貶低 告訴人乙○及瑪菲司公司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損害 告訴人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加重妨害信用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2、按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權之有無,係以該案 件應否屬於普通法院審判為斷;而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如非屬 刑法或特別刑事法令所規定處罰之行為,則屬實體上判決 之範疇。按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欲適用 我國刑法處罰,依刑法第7條規定,除行為人所犯之罪為 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罪,當然得適用我國刑法處罰   外,如其所犯之罪為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尚 必須該行為人所犯該罪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方得適用我國刑法加以處罰,易言之,若行為人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規定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案件(即該罪之最輕本刑為未 滿3年有期徒刑案件),自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餘地, 而應認行為人之行為為不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 1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可參。   3、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其委任辯護人到庭後提出刑事陳 報狀辯護稱:本件未為妨害名譽,且文字內容、影像並無 不法,乙○之名在網路上本即可查得,且被告所貼文不起 訴處分亦有適當遮掩,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語。經查   ,被告雖設籍在新竹市,然被告已於108年8月31日出境前 往美國,迄未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告訴 人乙○指訴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期間即109年7月22日、同 年9月28日,被告均未在我國境內,足認被告為上開行為 之地非屬我國領域內。又告訴人所指訴之前開行為,倘成 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等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應為最輕本刑,不起訴處 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縱認於我國 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國刑法之適用,本國法院 對被告並無審判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被告為不起訴



之處分。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本件聲請再議意旨略以:(1)依聲請人於110年1月5日刑 事告訴狀內所附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號(應為第000 00000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函意旨, 關於「旅居美國之甲,與家住臺中市之乙,因借款糾紛, 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 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乙於家中上網發現,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試問我國法院對於甲在美國所 犯之妨害名譽罪,有無管轄權」之法律問題,不論是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或是法務部   ,均係採取乙說見解,即「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 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 第589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 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 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 5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甲在美國連線上『FACEBOOK』社 群網站,張貼貶損乙名譽之文章,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 而乙於其臺中市之住處瀏覽上開辱罵之文字,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乙接收辱罵文字之處所,係犯罪 之『結果地』,其法院對甲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有管轄權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我國法院對於行為人在外國所犯之妨害名譽罪,只要 被害人之接收地點在我國境內,即必然具有管轄權。(2   )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地定義審判權   、而完全忽略犯罪結果地,已與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 全扞格,而有嚴重錯誤。查被告甲○○於109年9月28日13時 許,基於誹謗聲請人之犯意,透過網路以持其所有之「   IHEARTZLIFE」(IHEARTZSHOP)YouTube帳號,於其個人   頁面張貼標題為「各大媒體採訪知名代購的真相」之影片   ,惡意貶損聲請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供不特定 網路使用者瀏覽;而本案係經聲請人瑪菲司公司之代表人 丙○○及聲請人乙○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處所登 入網際網路發現上開情形(聲請人原先係向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提起告訴),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 人瀏覽而獲悉前揭誹謗內容之處所,得認係犯罪之「結果 地」,本件既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自得依前揭犯罪之 「結果地」而定審判權與管轄權之歸屬,而不能僅以被告



甲○○行為時人在國外,即認我國無審判權。(3)依原不 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甲○○既坦承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行為 ,雖係一經發布影片其犯罪行為即已完成之即成犯   ,惟因其誹謗行為而使聲請人名譽受損之「犯罪結果」, 仍因前揭影片繼續留存於網站上、而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 覽而持續發生,此雖非被告甲○○所為誹謗聲請人之「犯罪 行為」,卻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犯罪結果」,而此結果 應係被告甲○○所得預見,並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或至少 為被告甲○○所得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前揭說明,自屬其犯罪行為之「結果地」;況且   ,被告甲○○之影片內容,均係全部使用中文作為表達,明 顯是針對我國一般社會大眾發布,而其目的,無非為惡意 打壓聲請人在我國國內之商譽評價。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 被告行為時位於國外,即認我國對其無審判權存在,完全 忽略考量被告甲○○就是針對本國國民之聲請人為犯罪行為 此一事實,除嚴重悖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更對於本案 事實經過完全沒有詳加考量。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本件 無管轄權及審判權,即有未合。綜上,因對原不起處分不 服,聲請再議。
  2、經查:
(1)本件聲請人等主張係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辦公處所 登入網際網路瀏覽而發現原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 告於109年7月2日(應為22日,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容 有誤載)、同年9月28日,在臉書「小z美國代購代標」粉 絲專頁及YouTube帳號「IHEARTZLIFE」所張貼文章、上傳   影片,而認聲請人等瀏覽而獲悉前揭誹謗內容之處所,即 係犯罪之「結果地」。然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 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 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 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 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 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   ,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 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 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 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 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 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 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我國尚未有 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



   ;故實務通說認為應採折衷之見解,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 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 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一方 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亦即,網路犯罪之管轄法院不 應過度侷限,且不應過度廣泛認定,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   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 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以免管轄 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2)雖聲請人等主張其等係在瑪菲司公司內登入網際網路瀏覽 而發現本案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加重妨害 信用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聲請人等之說法,自難僅以瑪菲司公司之營業登記地 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且聲請人乙○之戶籍地亦在臺北市南港 區,即逕認確於臺北市南港區瀏覽本件言論之情。且揆諸 前揭說明,亦難以聲請人等登入網際網路而瀏覽發現被告 所發表文章、影片,即認為聲請人等登入網際網路之處所 所在地均為犯罪結果地,蓋此僅為透過網際網路傳播之結 果,要非犯罪之結果地,縱該等文章、影片存續期間持續 有不特定多數人前往瀏覽、視聽,亦僅屬犯罪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且如將本件網際網路傳播之結果認 定為犯誹謗等罪之犯罪結果地,豈不形成全世界均可能成 為犯罪結果地之結論?顯有恣意擴張犯罪結果地認定之虞   ,不僅將造成聲請人得據此任意選擇法院之弊,亦嚴重侵 害被告之程序利益,更使前開刑事訴訟法定管轄原則之設 計形同虛設,是聲請意旨前開主張,應屬無據。 (3)本件業經原檢察官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確認被告已於 108年8月31日出境前往美國,迄未入境,且依被告之戶役 政資料,其戶籍業已遷出國外,是於本案聲請人等所指訴 之犯罪時間,被告人在國外,其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 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又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涉犯行為,倘 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之加重妨害信用及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均非屬最重本刑(應為最輕本刑,駁回再 議處分書此部分容有誤載)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 告縱認於我國境外確犯有此部分犯行,因無我國刑法之適 用,本國法院對被告並無審判權,自應對被告為不起訴之 處分,業據原檢察官調查甚明。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
四、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實體部分:
  1、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附圖一内容(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9年7月10日函),雖被告甲○○有以粉紅色之色塊將部分 資訊遮蓋修飾,然「主旨」部分,仍可清晰辨識聲請人之 姓名即「乙○」之文字(「梁」之部分完全沒有遮蓋,「 羽」之部分雖有遮蓋,但遮蓋顯然無任何效用、仍可看出 係一「羽」字,可以得知該內容所指之對象即為「乙○   」無疑),且亦有網友「許唯唯」留言「辛苦了!還有主 旨名字沒碼到…字號建議也碼一下」及網友「Ashley Wan   g」留言「乙○是mavis嗎?」等語,可知任意第三人均可 分辨上開無效遮蓋部分為一「羽」字,而可得悉該内容所 指之對象即為「乙○」,甚至可以證明被告甲○○原始張貼 之函文照片,並未遮掩主旨欄内之聲請人乙○姓名,方會 有網友提醒「還有主旨名字沒碼到」等語;又該內容「   說明」部分,亦可清晰辨識聲請人乙○之住所與居所分別 為「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7樓 」、「現居臺北市中 正區牯嶺街…」等情,是被告甲○○將載有聲請人姓名及地 址等個人資料之文件張貼在不特定人可隨意閱覽   、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專頁「小z美國代購代標」此 一網際網路空間上,自屬對聲請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行 為;另被告甲○○亦於附表編號2 所示「各大媒體採訪知名 代購的真相」影片内,陳述「…這個人叫做乙○小姐梁山 伯的梁,羽毛的羽,大家可以google看看…」等語,而傳 述聲請人乙○之姓名,亦核屬對聲請人乙○個人資料之利用 行為,且該等行為均係為貶損聲請人乙○之名譽與信用、 以增加自己商業利益之意圖,而利用前揭個人資料   ,所為顯非出於合法或正當之目的,亦已逾越蒐集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而有損於聲請人乙○之利益。
  2、被告甲○○於其上傳之「各大媒體採訪知名代購的真相」   YouTube影片内,以文字或言語陳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   論,無非均係空泛陳稱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有刻意造 成市場惡性競爭、刻意逃漏稅、商品來源不明、刻意匿名 誹謗其他同業…等行為,顯然係無端攻擊聲請人乙○、瑪菲 司公司有上開惡意打擊其他同業之情,意圖均旨在將聲請 人乙○、瑪菲司公司營造為為求利潤不擇手段之不良企業 ,以貶損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之名譽,是以被告甲○○ 於影片内所發布之文字或所陳之指述,顯然均屬於足以毁 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抑且,被告甲○○復再透過以其所有之 「小z美國代購代標」臉書粉絲專頁帳號、「希徹斯特社 區學院」Dcard帳號,於該等平台分別發表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文章,其用意無非係空泛攻擊聲請人乙○、瑪菲司 公司有其所述之人格有問題、製造怪事騷擾、故意逃漏稅 未開發票、偽造購買證明…之行為,此均足以貶損聲請人 乙○、瑪菲司公司之名譽甚鉅;且被告甲○○並將上開影片 之連結分享於文章内,以此方式而散布前開影片,無非係 欲透過較一般書面文宣等傳統方式更為強大之網路力量, 將上開不實言論窮盡可能的擴散發布(「小z美國代購代 標」臉書粉絲專頁計有按讚粉絲將近8.5萬餘人、「各大 媒體採訪知名代購的真相」YouTube影片之觀看人數亦高 達2.6萬餘人,而Dcard論壇之註冊人數約100萬餘人), 所觸及之人數顯然相當龐大,是其顯有散布於不特定或特 定之多數人之意圖,亦至為明顯。而被告甲○○無視網路散 布訊息之程度具有無遠弗屆之影響力,與街談巷議、茶餘 飯後閒聊不得相提並論,本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惟其並 未於所張貼之影片或文章内,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所 言為真,亦未敘述其究有無任何真實之查證行為,其對於 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究竟有無其所指之不良、負面等 行為,既無提出其有做何查證,亦未說明其合理根據,即 率爾在網路上公開以前述方式具體指摘聲請人乙○、瑪菲 司公司,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難認係善意之發表 言論,亦非適當或保護利益之評論,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之適用,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 3、承前所述,被告甲○○以前開方法及言論,空泛指摘聲請人 乙○、瑪菲司公司,均毫無事實根據可言,且目標僅為打 擊身為代購行業同業之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之商業信 譽,目的無非係欲使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之客戶對其 等不再信任,而使自己得概括招攬其等之業績,自屬散布 流言並損害聲請人乙○、瑪菲司公司之信用無疑。(二)程序部分:
  原再議駁回處分完全忽視前述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建構之「我國法院對於行為人在外國所犯之妨害 名譽罪,只要被害人之接收地點在我國境内,即必然具有 管轄權」之肯定見解;且聲請人係於109年7月22日第一次 發現被告甲○○之犯罪行為,當時全球已因新冠肺炎疫情嚴 峻而使一般民眾均無法出國,聲請人乙○或瑪菲司公司之 代表人丙○○在該段時間根本沒有出境,顯見其等必然係在 我國境内發現被告甲○○之犯罪行為,而只要聲請人是在我 國境内發現,我國即為被告甲○○之犯罪之結果地,當然有 審判權存在,根本沒有原再議駁回處分所稱無法證明管轄 權或審判權之問題;是以原再議駁回處分所稱聲請人無法



證明其等確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登入網際網路云云,不值採 納。另被告甲○○明顯係針對身處我國之聲請人而為犯罪, 故其犯罪結果當然將被認定位於我國境内,則依前揭說明 ,我國自屬被告甲○○之原始犯罪計畫中之犯罪行為「結果 地」無疑。又因聲請人瑪菲司公司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其 代表人丙○○與聲請人乙○均在該址工作、並亦居住於臺北 市南港區,其等所遭貶損之名譽及信用,自至少應以臺北 市為核心範圍,且被告之犯行所欲影響者,自然係知悉聲 請人名望之網路購物消費者,且被告甲○○是全程使用繁體 中文及標準國語為犯罪,根本不可能是要在我國境外侵害 聲請人之名譽,明顯係欲影響我國國民,可見被告甲○○之 犯罪行為,亦具有一定之地域性,且其目的必然就是我國 。是參照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無論電腦犯罪管轄 權係採取何種見解,聲請人所在之我國,必然可認為係被 告甲○○所犯妨害名譽罪之主要犯罪結果地,而非與聲請人 所經營事業之目標客戶無關之我國境外。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再議駁回處分實屬不當,而 本件被告犯罪嫌疑明確,且我國必然具有審判權無疑,爰   依法聲請准予交付審判。
五、本院查:
(一)按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犯罪,刑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由犯 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 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 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 、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 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 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藉 由網路散播之方式,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或將不實之 言論、侮辱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他人名譽受損,則各 該地亦均應屬犯罪之結果地。原再議駁回處分書謂網路犯 罪之管轄權問題,宜採折衷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 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 得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 、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固非無 見。然依本件告訴意旨,被告縱於非我國境內於附表所示 時間發表影片、貼文及在留言下方回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惟聲請人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聲請人乙 ○既係在臺北市南港區獲悉上情,縱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



間發表影片、貼文及在留言下方回應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一經發布,其行為即已完成,前揭內容其後繼續留存於網 站上僅係狀態繼續,亦即並非其他電腦使用者每上網點閱 一次,即認為被告有再一次刊登發文之行為,然該內容繼 續留存於網站上,隨時可供他人點閱瀏覽而持續發生,此 係因其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而此結果應係被告行為時所得 預見,則揆諸上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聲請人等獲悉被 告行為之處所,亦得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則我國法院 就本案有審判權,要無疑義,且依前揭「結果地」而定其 管轄權之歸屬,亦無其他困擾或不便存在。從而,原不起 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僅以「行為地」未在我國境 內,即認我國法院無審判權乙節,容有未恰。
(二)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 ,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且同法第258條 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 ,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 「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固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 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惟仍應係指檢察官偵查 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 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從而,檢察官之起訴門檻自應嚴格、謹慎的審酌, 依照卷內事證,就有利、不利被告之事項均予審酌,判斷 有無足夠之積極證據令被告遭為有罪判決;則法院在審酌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是否應予裁定准許時,亦應本此予以 詳加判斷,視卷內有無積極證據足令被告之犯罪嫌疑很可 能致有罪判決之結果。
(三)本院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認應予駁回之理由: 1、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



障。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 謗罪之規定,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受 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舉證證明行為人毀損他 人名譽,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 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 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 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 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就誹謗罪特設之,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 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 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 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 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 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 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又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法條結構及編排體系,刑法第 309條處罰的是「公然侮辱」之言論,第310條則處罰「散 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刑 法第309條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 具體的事實,而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辱罵,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 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的程度;刑法第310條第1項的「誹謗」,則是指行為人 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



,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 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如針對具體事實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人是否成立公 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 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如非出於實質惡意之陳述,因 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 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罪,亦 不成立公然侮辱罪。又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除 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 ,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 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 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推斷。至於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就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慣用之語言 、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 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 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
2、被告前因聲請人乙○於108年11月30日,以暱稱「Lees」在 「Dcard」平台發表:「但是他們生意如此多人買,應該 不太可能不用開」、「我也在納悶為什麼不用開,因為很 多其他代購我買了都有開,這應該算是逃漏稅了吧」、「 好幾個朋友最近跟她買了也都是完全沒有發票,這邊討論 後才知道,真的不合法」、「有再次跟他們確認,在台灣 有登記公司,卻半張發票都沒有」等言論,而指述被告在 臉書網站所經營之「小Z美國代購代標」社團有逃漏稅問 題乙事,而對聲請人乙○提出刑事告訴,且於該案偵查過 程中聲請人乙○坦承該言論為其所發表,有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2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見士林地檢署110他451號卷第79至83頁)可佐,復聲 請人乙○與聲請人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丙○○為配 偶關係,聲請人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則在臉書網站經營「 Halo-Mavis國際連線」,此觀本案110年1月5日刑事告訴 狀(見士林地檢署110他451號卷第3至24頁)之內容甚明 ,堪認聲請人乙○確曾在網路上質疑被告經營之「小Z美國 代購代標」有違法未開立發統一發票情事之事實。



3、而被告發布附表所示之內容,有臉書粉絲專頁「小z美國 代購代標」於109年7月22日張貼之文字、相片(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0日函)及留言內容截圖1 份(見士 林地檢署110他451號卷第29至36頁)、YouTube帳號「IHE ARTZLIFE」在其個人頻道上傳標題為「各大媒體採訪知名 代購的真相」影片之譯文及部分畫面翻拍截圖1份(見士 林地檢署110他451號卷第39至58頁)、臉書粉絲專頁「小 z美國代購代標」張貼之文字、影片及留言內容截圖1 份 (見士林地檢署110他451號卷第59至62頁)、Dcard論壇 帳號「希徹斯特社區學院」於109年9 月28日13時13分許 張貼之文字、影片內容截圖1份(見士林地檢署110他451 號卷第63、64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而聲請人乙○在網路上質疑被告經營之「小Z美國代購代標 」有違法未開立發統一發票之言論,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被告為附表所示內容針對聲請人乙○前開言論加以回應 部分,認為聲請人乙○亦為同業,其行為屬匿名誹謗、同 業惡性競爭乙節,無非係因聲請人乙○以暱稱「Lees」發 表前開言論,而使其他網路使用者無從了解「Lees」即聲 請人乙○與「Halo-Mavis國際連線」間之關係,而發布評 論者是否僅為一般單純之消費者,抑或兼具與被評論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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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瑪菲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