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6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光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光展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 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 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 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光展因犯竊盜案件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各 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號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1 年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