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3號
SCDM,111,聲,903,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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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南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615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南競提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巷○○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南競前於民國111年8月11日 接受訊問時,雖蒙鈞院准出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 代替羈押,然因該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故遭羈押,然被告 並非大鑫公司員工,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朱壽暉之委託,參與 投標,投標文件亦係大鑫公司員工所製作,被告亦不知悉大 鑫公司所有進出口貨款收支。本案為同案被告朱壽暉委託深 圳3加1公司偽造不實的UDI碼標示在快篩試劑的外盒和檢測 卡上,被告是在檢測卡上發現QR二維條碼後,才警覺到同案 被告朱壽暉有進口非ACON原廠的快篩試劑,被告亦有詢問同 案被告朱壽暉,其亦向被告表示只是少量進口,且該產品與 ACON原廠外篩試劑相同,被告雖然發現3加1公司的快篩試劑 無法正常顯示檢測結果,但同案被告朱壽暉也表示此是因為 少量產品受潮所致,被告未於第一時間向有關單位舉報,實 為本人錯誤,被告願意承認知情不報的錯誤;至於詐欺部分 ,被告雖未參與文件製作,但有代表大鑫公司參加投標,被 告亦願承認錯誤。請鈞院審酌被告已坦承錯誤,且被告未收 受大鑫公司之報酬,另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老母,其身體狀不 佳,亟需被告返家照顧,懇請鈞院酌予降低保證金後,具保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又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 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三、經查:  
㈠被告黃南競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25條 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0條第1項之輸入不良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販賣 不良醫療器材罪、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 材罪及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等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1年8月11日依法訊問 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短期間內 ,多次未經許可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且參與政府投標,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朱壽暉李紫 綺有所出入,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惟本案有相關 客觀之書證在卷可佐,且被告與共犯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 另被告亦非大鑫公司之負責人,認被告雖有上開羈押原因, 但無羈押必要,命出具400 萬元後代替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 巷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然 因被告覓保無著,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予以羈押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案訊問中,雖否認上開犯行,然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均有卷內相關證據、共犯及證人之證詞可佐,足認其 就本案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酌被告就本案快篩試劑輸入之 過程及後續販賣之流程,所述均與共犯朱壽暉及其餘證人不 符,可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另被告短期內未經許 可輸入大量之快篩試劑販賣,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 虞。從而,本案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惟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檢察官於偵查 階段多次傳喚、釐清之取證程序亦到一定程度,參以本案尚 有卷內客觀之書證可資證明被告犯行;另被告非大鑫公司之 負責人,且輸入本案快篩試劑之核准亦遭主管機關撤銷,且 大鑫公司亦已依主管機關命令,回收本案快篩試劑,衡以羈 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能向本 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以及 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 行。爰審酌本案被告等共同輸入快篩試劑數量甚鉅、且已有 部分流入市面,對於我國防堵疫情擴散已產生重大危害,佐 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以不實製造地點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 輸入許可,且負責與我國大陸區之ACON公司聯絡、訂貨且與 起訴書附表三所列政府機關接洽販賣本案快篩試劑事宜,被 告實為本案犯罪重要分工角色,以及本案後續仍可能有證據 待調查之訴訟程序等一切情狀,准被告於提出400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處所及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9 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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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