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鍾年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聲
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鍾年(下稱被告)現雖無現 金可供交保,然仍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 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 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 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 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 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 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 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 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坦 承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 多次通緝紀錄,且本案亦經通緝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並且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現有多筆竊盜案件正在偵查中,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竊盜犯行之虞,而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於111年8月17日辯論終結,且業於111 年8月29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判決確 定,況被告前案曾有多次逃匿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之紀錄, 且被告自承其並無資力可供擔保,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等羈押之原因迄今仍屬存在;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 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 結宣判,然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 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是被告所提事由並不符合法 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 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