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鈞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5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李威憲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未主張應加重其刑 ,且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曾煥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 ;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 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17號
被 告 陳為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 號(戶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 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0月 15日6時1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 場,徒手竊取曾煥裕所有裝設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已發還),得手後 逃離現場。 嗣曾煥裕發現上開手機架失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煥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煥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手機架1個,已發還予告 訴人,業如前述,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