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訊據被告徐文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謝延明 所寄送之包裹後再予轉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是代領商品退貨,我根本不知道裡面有什麼 東西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領取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等情, 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有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 ,將所取得之包裹攜至苗栗「空軍一號」再轉寄至西螺站 ,亦有「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若係一般人員收取包裹,衡諸常情,大可要求直接將物品 寄至鄰近住處之便利商店即可,然本案被告受該不詳之人 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水擇門市領取包裹,其卻未曾與該不詳 之人有任何接觸,被告又以隱諱、迂迴之方式轉寄包裹, 且被告自陳約定收寄包裹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亦明 顯高於一般付出勞力之工作報酬等情,均明顯悖於常情。 又觀諸被告領取包裹之流程,係該不詳之人片面指示,已 足使人高度懷疑該不詳之人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 ,或是否可能係向他人領取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 ,對於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皆理應有所懷疑。衡以被 告在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之包裹,又至苗栗「空 軍一號」轉寄至西螺站,顯係以不尋常並且刻意迴避之方 式交付包裹予他人。是被告應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 ,可能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財物, 始會以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領取
包裹,被告仍決意為之,當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 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 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 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 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 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 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 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更徵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 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前往 便利商店收取內容不詳之包裹轉寄,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 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 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任意從 事提領包裹之工作,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 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而 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四、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然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到現在錢還沒有給我
」等語(見偵卷第44頁),故尚難認被告有因此實際取得何 報酬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867號
被 告 徐文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彥於民國111年5月6日3時56分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 cebook某社團見應徵工作之廣告,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貼文者聯繫,並得知該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每領 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徐文彥明 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 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 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 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 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 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 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 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南部人聯盟疫情資訊大小事嘉義 人臺南人」群組,張貼「需要家庭代工的可加賴88zzm」, 謝延明因而加入該LINE帳號,該LINE帳號暱稱「采伊」之人 佯稱:要向公司登記買材料費之費用核銷,需將身分證及存 摺封面拍照上傳,並將金融卡寄出,後續才能向公司報帳核 銷,並補助5000元云云,致謝延明陷於錯誤,將其向歸仁農 會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111年5月3日1 7時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0號統一超商南德門市 以賣貨便之方式寄出包裹,該不詳之人再指示徐文彥前往新 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水擇門市領取謝延明寄出之含有 上開歸仁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依指示將所取得 之包裹攜至苗栗「空軍一號」轉寄至西螺站以供作為詐欺犯 罪人頭帳戶使用。嗣謝延明發現上開歸仁鄉農會帳戶遭警示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 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延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文彥之供述,(二)告訴人謝延明之指訴, (三)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被告至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歸仁鄉農會顧客基本資料 查詢單及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與LINE帳號暱稱「采伊」之 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徐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其與該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