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660號
SCDM,111,竹簡,66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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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煜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3月22日早上6時1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265巷內 停車場內,見賀華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 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持路邊石頭擊破該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璃後(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賀華盛所有放置於該車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至7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離去。 嗣賀華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車輛內採得兩處 血跡送驗,檢出DNA-STR型別與劉煜彥相符,而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劉煜彥於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偵緝 卷第20至21頁、第30頁至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2頁)。(二)證人賀華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110年9月16日竹市警鑑字第1100034909號函 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 00901559號鑑定書各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 偵卷第14至16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勘察採 證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17至18頁)。
(五)勘察採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至23頁)。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劉煜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起訴書誤引用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條文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任 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和解筆錄1份為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5至36頁),然屆期均未能依約給付,有本院刑事 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7 頁、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 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 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 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 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 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 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 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600元(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係為600元)



未據扣案,被告嗣後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卻未依約 履行,業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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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