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655號
SCDM,111,竹簡,655,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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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4時34分許,駕駛不知情蔡菀庭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之士林福德宮,並以釣魚線綁具黏性之小板子投 入士林福德宮內、由總幹事鄭慧娟管領之樂捐箱內,釣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鄭慧 娟查看監視器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慧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蔡佳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慧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蔡菀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警員洪敬堯於111年4月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㈤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4張。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 林地院)以106年度港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



各刑,經雲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1月18日,執 行期滿日為107年8月17日,並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雲 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1 年2月接續執行,而於108年6月12日假釋出監,惟前揭106年 度聲字第983號確定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9月部分業於107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雲林地院106年度聲字第983號刑 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執助子字第779號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1頁至第42頁)在 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 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 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2頁)附卷憑參,詎其 仍不知戒慎其行,又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士林 福德宮,並以釣魚線綁具黏性之小板子投入樂捐箱內釣出現 金之方式,竊得1,300元,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 ,當無可取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復參以其 所竊之財物金額非鉅,並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竊得1,300元,該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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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