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508號
SCDM,111,竹簡,50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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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針織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本案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針織衫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4,830元】,為其犯罪所得,依前揭 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886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5日晚間7時5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太平洋 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巨城店1樓之「K ent&Curwen」櫃位,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 830元之針織衫1件,得手後放入隨身袋子內,另於同日晚間 8時10分許,在上開櫃位購買其他物品,並使用劉家瑋名下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支付2,340元。嗣於上開櫃位 店員藍麗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藍麗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麗敏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16張、太平洋公司111年1月1日(111)太百北 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花旗銀行111年3月4日(111) 政查字第0000084600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 上開針織衫,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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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