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11年度,492號
SCDM,111,竹簡,492,2022080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子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子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子豪與吳宗學前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友人 洗車場,利用所持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錄Facebook網站 顯示名稱為「ZI Hao Lai」帳號後,在吳宗學所用暱稱「頑 童熊」頁面,留言恫稱:「長得醜活的久!我看你可以活多 久!為你自己買一份保險」、「新竹有載大體的嗎?」、「 有人要保他媽?我賴子豪很感興趣了」、「在他身上我會花 10年刑期」等文字,使吳宗學於同日在新竹市牛埔路修車廠 瀏覽頁面收受上揭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案經吳宗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子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 481號卷第42頁),核與告訴人吳宗學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 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492號卷第5至6頁、第27頁),另有F acebook網站網頁截圖畫面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2492號卷第 11至1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亦應循理性方式解決,竟不知控管自己情緒,以文字訊息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緝字481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