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霖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 利用社群軟體散布文字詆毀、貶損告訴人曾○廷之名譽,應 予適度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122號
被 告 吳柏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吳伯霖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居處內,利用手機連結上網至臉書「新竹麻將坑」社團 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以「吳伯霖」之 暱稱,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張貼曾○廷之署名為「Zeng 000 Ting」臉書封面截圖及曾○廷之照片,並發表:「新竹場大 家注意了」、「這個人(指曾○廷)常常帶朋友來打跟朋友 串賭」、「一直過朋友只湖別人」等不實之言論,並供不特 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曾浩廷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曾○廷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伯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有上網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廷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 3 偵查報告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二紙。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伯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