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376號
SCDM,111,竹交簡,37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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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勝杰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 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中午12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公司倉 庫內飲用瓶裝保力達藥酒2至3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5時許,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新竹 市東區力行路與力行五路口時,不慎與呂郁靜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邱鴻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彭重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碰撞,至呂郁靜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6分許 ,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證據:
(一)被告王勝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9頁、 第55至56頁)。
(二)證人呂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三)證人邱鴻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至26頁)。(四)證人彭重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0頁)(六)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9頁)。(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1份(見偵卷第32頁)。
(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偵卷第34至36頁)。
(九)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見偵卷第44頁)。
(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卷第45至46頁)。   (十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紙(見偵卷第66頁)。
(十二)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 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 ;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 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 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王 勝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 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上揭小客車上路,嗣因不慎與證人呂郁靜等 3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是以,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復又於飲 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 撞及道路上行駛之車輛,致人受傷,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 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科技公司外包工程技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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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