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363號
SCDM,111,竹交簡,36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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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成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1年7月15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865巷口 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0時許,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 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面露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供水予其漱口後,於同日20時27分 許,對余成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余成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劉育誠出具之偵查報告書1紙。
新竹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各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㈤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㈥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



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 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111 年7月15日2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前揭機 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0時12分許因行車不穩、面露酒容而 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0時27分 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3萬6,000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上開緩刑宣 告業經撤銷,而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 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先入監執行後,於10 6年3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附卷可佐 ,此一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程序, 應深知其行為之不當,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反再度輕忽而 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況 下,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 當已生相當之危險,其所為自應嚴正的予以非難;再酒後駕 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最近1次更係於111年1月2 8日修正公佈、同年月30日施行,再度提高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犯行之法定刑,被告自應知悉該等法令之規定,卻仍違犯 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 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幸未肇生 交通事故,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衡諸被告 自承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 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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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