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338號
SCDM,111,竹交簡,338,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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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THI LAN ANH(越南籍,中譯武氏蘭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1年度
交易字第176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LAN 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邱柏仁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VU THI LAN ANH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內容。
二、告訴人邱柏仁於警詢時陳稱其行經肇事路口時速約50至60公 里,看到被告突然出來已經煞車不及跟對方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而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頁)。 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告訴人同有未依規定減速之肇事原因 (見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亦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17頁),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於轉彎時禮讓直 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依本院 前開說明,被告並非肇事全責,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為越南 之移住勞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邱宇謙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46號起訴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VU THI LAN ANH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LAN ANH中文譯名武氏蘭英,下稱武氏蘭英)於 民國110年6月24日7時40分許,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自行 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 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且右轉彎時,應靠右側路邊 右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 分注意路口來往車輛即貿然侵入快車道右轉,適有邱柏仁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南往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柏仁受有右 側近端肱骨脫臼骨折、右膝及右手肘挫傷擦傷等傷害。二、案經邱柏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氏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共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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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