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乙○○
代 理 人 許文彬律師
蕭嘉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
十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七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乙○○以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有前揭處分書二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七號再議卷宗所附送達證書 可憑。故自聲請人收受處分書之日翌日起算十日,再加計在 途期間二日,應算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屆滿,故聲請人於 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委任許文彬律師、蕭嘉甫律師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 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陳報狀影本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經修正公布,增定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 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 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四、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 ,尚難認被告等有何竊盜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 人雖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 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為從事載運貨物業務之司機,竟未持 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 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H—六五九號營業大貨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由臺北縣新店市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縣新店市○○路○段九十號前,竟跨越車道線行駛、又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被害人劉啟 聖騎乘之車牌號碼GGP—八○二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劉啟聖倒地後,連人帶車遭系爭大貨車碾壓,劉啟 聖頭部碎裂,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云 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大貨車而 碾斃被害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劉 啟聖所騎乘之機車係突然撞及路邊併排停車之小貨車致人車 倒地,遂連人帶車衝進系爭大貨車車頭,伊因剎車不及而碾 過被害人等語。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以:系爭機車之損壞情形、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證人黃金城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為據,推認系爭機車並非遭系爭大貨車自後追 撞,再以證人李文慶、陳崇偉之證述內容,應堪認定被害人 劉啟聖騎乘系爭機車先撞擊車號不詳之自用小貨車致人車倒 地,向內側車道倒臥時遭系爭大貨車碾過等事實。本院經查 :
⒈觀諸卷附系爭機車照片,系爭機車前車頭之右側方向燈破裂 ,右手把橡皮套件、剎車握桿與右後照鏡均脫落,後置物架 右側略微扭曲變形,車體其他部位則無明顯損壞(見九十一 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可見系爭機車
遭受之撞擊力應來自於右前方向。且一併參照案發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跡證位置 ,系爭機車之碎片集中在外側車道靠近車道線附近(見九十 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一、十五頁),此處應為系 爭機車遭受撞擊之地點;在此機車碎片散落處左前方,依序 為被害人劉啟聖之拖鞋、被害人倒臥處及被害人之安全帽, 則被害人因系爭機車右前側遭碰撞後而往左前側倒地之事實 ,應堪認定。基此,案發前,被害人既騎乘機車在外側車道 ,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無論行駛在內側車道或跨越車道線行 駛,均不可能與系爭機車之右前側發生碰撞。縱系爭機車後 置物架右側有扭曲變形痕跡,但程度輕微,且難認與路面上 散落之機車碎片相符,無從因此認定後置物架為碰撞點。證 人黃金城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於偵 查中結證亦同此結論(見九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 三二頁)。從而,聲請人指訴: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自後方 追撞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云云,顯與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 及現場路面跡證有違,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據證人李文慶即系爭大貨車副駕駛座之乘客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均證述:系爭機車在慢車道上行駛,因路旁有併排停車 之貨車在卸貨,劉啟聖騎乘之機車,撞到該併排停車之貨車 ,即人車倒地,連人帶車衝入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車頭下 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六頁反面、九十 一年度調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四一頁反面),另證人陳崇偉 證稱:案發當時,伊將車牌號碼二G—○四五八號小貨車併 排停在新店市○○路○段九十二號前,伊後方還有一台併排 停車的車輛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八頁 反面、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三四頁),亦確認 當時有此小貨車併排停放路邊,再對照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照 片所示機車碎片散落之碰撞地點,與陳崇偉併排停放之二G —○四五八號小貨車之停放地點間,尚有停放另一部貨車之 空間無訛,復核與前述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及現場路面跡證顯 示撞擊力應來自於右前側之認定,若合符節。綜上,被害人 騎乘系爭機車係撞及路邊併排停車之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等情 ,確有相當之證據可資佐證。
⒊至聲請人另以:前揭事故現場圖繪製被害人倒臥之位置及系 爭大貨車最後停放之位置有誤,外側車道之寬度亦不實在等 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引用該現場圖及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 之鑑定意見,違背證據法則;又被害人倒臥之頭部位置在內 側車道中央,怎可能被害人僅頭部遭碾過;且系爭機車若非
遭系爭大貨車碾過,亦可能遭系爭大貨車推行,故前輪護板 不至損壞;且系爭機車車身斜板並無破裂,可見非自行撞擊 及併排車輛云云。惟查,因現場圖比例尺較小而難免誤差, 但卷內尚有照片可以合併觀察,前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非僅 以現場圖為準。依據照片所示,機車碎片、被害人拖鞋、被 害人倒臥處及被害人安全帽之相對位置,並無違誤,系爭機 車右側受損情形及前揭證人之證言亦甚明確,自不單因現場 圖標示不夠準確而有推翻前述推論之虞。再者,案發時系爭 大貨車、被害人及系爭機車均在移動狀態,碰撞後亦有強大 動能產生,則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倒臥之位置,難認即為被害 人遭系爭大貨車撞及頭部之地點,自不得逕以被害人倒臥位 置推論系爭大貨車跨越車道線行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已詳 測系爭大貨車車頭、輪胎、底盤三層鐵架距離地面之高度, 及系爭機車站立時把手及大燈距離地面之高度、倒地時把手 距離地面之高度等節(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卷第四 二頁、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卷第七二至七七頁、九 十一年度調偵續字第四二號第七四至八四頁),若聲請人主 張:系爭機車遭系爭大貨車自後追撞倒地後遭碾壓拖行云云 屬實,系爭機車右前輪護板理應有所損壞,業據證人黃金城 於偵查中證述:「機車如被底盤擦過,必又會被輪子壓過, 則機車的毀損決不只如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九十一年度 調偵續字第四二號卷第三四頁)。縱如聲請人此次所主張: 系爭機車僅遭系爭大貨車底盤推行云云,但以當時系爭大貨 車之行車速度衡之,系爭機車遭推行時,車體右側摩擦地面 所受損害情形應更為嚴重且遍及車體右側其他部位,不僅止 車頭右方向燈破裂、右把手及右後照鏡脫落而已。故聲請人 認:因系爭機車可能遭系爭大貨車推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純係推測之詞,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查相關事物跡證, 並與證人證言互核相符,亦有臺灣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 論可參,據上認定系爭機車非遭系爭大貨車自後方撞擊等情 ,本院認無違誤。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汽車行駛距離、反應距離、汽 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加以計算,行車時 速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時,一般駕駛人於反應時間內移動距 離約八點三二公尺至十點四零公尺,在事發當時之潮濕路面 剎車距離約九點五公尺至十五點四公尺,故駕駛人反應時間 移動距離與剎車距離合計約為十七點八二公尺至二十五點八
公尺等數據,認定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撞及路邊併排停車之 小貨車後往左倒、衝進系爭大貨車輪下一事,乃短距離之突 發事故,被告並無防範車禍發生之可能。本院經查,依照前 揭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碎片散落位置距離系爭大貨車車頭 約二十四公尺不到,暨被告辯稱:當時行車時速約四十公里 、五十公里等語,按前述汽車行駛距離、反應距離、汽車剎 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表加以計算,若自被告得 看見被害人撞及路邊併排停車車輛而人車倒地之碰撞點起算 ,系爭大貨車之剎停距離尚在一般駕駛人反應能力及潮濕路 面上剎車距離之合理範圍內。足認被告立即反應剎車,已盡 其注意義務甚明。至聲請人復稱:卷附照片所攝地面剎車痕 僅二公尺云云,惟警方並未實際測量並在事故現場圖上標示 該剎車痕之長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十八 頁),況事發當時路面潮濕,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 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三號卷第十一頁),對於汽 車剎車時輪胎與地面摩擦留下之剎車痕亦有影響,自難僅憑 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均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碾過倒 地之被害人有何過失可言,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實堪認為妥適。 ㈣聲請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彭永德、葉宜周,乃聲請人主張於不 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而今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則應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聲請檢察官衡量是否得再行 起訴,尚非本件交付審判所能審酌之範圍,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 ,對照卷內資料,本院認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屬允當, 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芳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