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1年度,242號
SCDM,111,竹交簡,242,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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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告訴人陳仁寬所受傷害結果另有「下背痛」。證據部分,應 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 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表明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22頁 ),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致其受有傷害,核被告過 失情節應非輕微,且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場調解,難認 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之行為,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6號
  被  告 彭子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隆於民國110年8月6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竹市東區慈雲路往竹北(533006)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陳仁寬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仁寬受有腦震 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腰(部 )脊椎[腰椎]韌帶扭傷及拉傷(勞損)等傷害。二、案經陳仁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子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仁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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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