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鍾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05
號、第13384號、第13642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鍾年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鍾年與陳詩棋(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有期徒 刑8月)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0 日夜間某不詳時間,由陳詩棋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 ,而吳鍾年騎駛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至呂學基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住處,其等遂趁該屋無人看 管之際,先由陳詩棋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呂學基前揭住宅,並 開啟大門讓吳鍾年進入,共同竊取屋內之鐵架20個、水龍頭 8個、水管9個、洗手台1個,鋤頭1支、刀具1個、模板機1個 、熱水器1臺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3萬3,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二、案經呂學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查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鍾年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1931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本院易緝卷第43頁、 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共犯 陳詩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005號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1頁;本院易 字卷第12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8日竹縣 警鑑字第110001376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2日刑生字第1108011782號鑑定書、新竹縣○○○○○○○○○○○○ ○○○○○○○鎮○○路○段000號遭普竊案各1份(1931號偵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係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 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 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 即非可謂之越進。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 「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 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 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 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 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陳詩棋本案所為,先由共犯陳詩 棋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告訴人前揭住宅,並開啟大門讓被告進 入住宅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陳詩棋本案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84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 於109年3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1 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緝卷第13
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衡以被告前 曾因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慎其行,反 於執行完畢後,再為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 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 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再度與共犯陳詩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 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易緝卷第13頁至第28頁),可認其 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 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羈押前與家人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易緝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陳詩棋於本案共同竊得之鐵架20個、水龍頭8個、 水管9個、洗手台1個,鋤頭1支、刀具1個、模板機1個、熱 水器1臺等物(價值共約13萬3,000元),經共犯陳詩棋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上開物品由其變賣,並與共犯吳鍾年朋分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7頁);被告吳鍾年則於警詢中供稱 上開物品係由共犯陳詩棋變賣,如何處置上開贓物要問共犯 陳詩棋,我僅獲得1,000多元等語(1931號偵卷第5頁),然 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共犯陳詩棋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 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惟依其等所述,足徵僅共 犯陳詩棋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且該等財物 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故已由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287號判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 被告陳詩棋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惟被告吳鍾年前開陳稱共犯陳詩棋與其朋分約1,000元等語, 足認該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