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21號
111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漢鐘
王祥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192號、第12652號、第12800號、第13493號、第13709號,111
年度偵字第4891號、第5002號、第6556號、第7092號、第7310號
、第7682號、第7713號、第7740號、第7831號、第8002號、第84
05號、第8723號、第8819號、第8822號、第8925號、第9140號、
第9785號、第97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65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祥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8、10、17「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葉漢鐘犯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6、18至2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9、11至16、18至2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件二)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1.如附件一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7行「許家倫前因強盜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嗣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王祥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 刪除。
2.如附件一起訴書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詎許家倫、王 祥宇仍不知悔改,許家倫或獨自、或與王祥宇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王祥宇與許家倫(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 別為下列編號㈠、㈡所示犯行」
3.如附件二起訴書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葉漢鐘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9日 執行完畢。王祥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予刪除 。
4.如附件二起訴書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詎葉漢鐘、王 祥宇2人均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葉漢鐘、王祥宇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 編號㈠、㈥犯行。又葉漢鐘、王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分別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為下列編號㈡至㈤、㈦至犯行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1.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證據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6345卷 第22頁)。
2.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證據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見111偵6683卷第28頁) 3.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名稱欄所載贓物認領保管 單應予刪除。
4.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證據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0340號鑑定書及採證 照片(見111偵8723卷第70頁至第77頁) 5.被告葉漢鐘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見111易628卷第108頁、第114頁、第119頁) 6.被告王祥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 111易628卷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處罰要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 於行竊之時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即屬攜帶兇器竊盜,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7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祥宇與 共犯許家倫實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六 角扳手及尖嘴鉗均可拆卸鐵制螺帽,有卷附之現場照片可佐 (見110偵12192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王祥宇與被告葉 漢鐘實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攜帶之鐵棍,可 認該六角扳手及尖嘴鉗及鐵棍均材質堅硬,於客觀上顯足以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又被告葉漢 鐘實行如附表編號14、編號2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以不詳工 具及扳手,足以破壞如卷附之貨櫃屋鐵製門鎖照片(見111 偵8723卷第12頁)及拆卸汽車之車牌,足認該不詳工具及扳 手,應為材質堅硬,於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上之兇器甚明。 ㈡核被告王祥宇如附表編號1、編號8、編號10所示犯行,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 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核被告葉漢鐘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13、編號15至編 號16、編號18、編號21,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所示犯行, 係犯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如附表編號20 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王祥宇與共犯許家倫間,就附表編號1 至號2所示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被告王祥宇與被告 葉漢鐘就附表編號3、編號8所示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及竊盜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王祥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編號1
0及編號17所示竊盜罪之犯行;被告葉漢鐘就附表編號3至9 、編號11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竊盜罪 及編號19之毀損罪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葉漢鐘及被告王祥宇有起訴書所載之前 案紀錄,請求本院就被告葉漢鐘及被告王祥宇2人均論以累 犯,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從認定被告葉漢鐘及被告王祥宇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漢鐘及王祥宇等2人正 值壯年,均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為,且渠等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而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紀 錄表在卷可佐,仍不知悔改,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葉漢鐘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自從出車禍後從事散工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之生 活狀況(見111年度易字第628卷第119頁);被告王祥宇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 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葉漢鐘及 王祥宇2人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定渠等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葉漢鐘及王祥宇2人 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王祥宇與共犯許家倫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 六角扳手及尖嘴鉗;被告葉漢鐘及被告王祥宇為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棍;被告葉漢鐘為附表編號19、編號 22所示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被告葉漢鐘為附表編號20所 示犯行時,所使用之鑰匙,雖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 扣案,且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王祥宇為本件附表編號1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 貨車;被告葉漢鐘如本件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9、編號1 2至編號1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如附表編號11、編號2
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如附表編號22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均由被害人黃仕淼、吳惠玲、鍾沂芸、葉 宇峻、嚴和善、李秉澤、賴昱鈞、黃家宏及林峯達領回,有 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各編號所示之贓證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葉漢鐘為本件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機車,現由警方扣案中,業據證人何建忠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見111偵6345卷第8頁);另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 行,所竊得之銀色安全帽,現由警方扣案採證中,此有採證 照片在卷可佐(見111偵7713卷第83頁),故依上揭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王祥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皮夾(內含 現金9000元);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存錢筒1 個(含現金1萬1,000元)、觀音像1尊;被告葉漢鐘如附表 編號7所示犯行,所竊得之IPHONE 13 PLUS手機1支;如附表 編號1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VIVO手機1支;附表編號12所示 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現金5000元與香菸135包;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皮包1個(含現金1萬元);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皮夾1個(含現金2500元)與三星手機1支;如附表 編號18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鑽、充電器、電池、砂輪機、 砂輪片、白鐵收邊材料、C型鋼等物(變賣後獲得300元,業 據被告葉漢鐘供承在卷【見111偵9140卷第9頁】),分別屬 被告王祥宇及被告葉漢鐘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實際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被 告王祥宇及被告葉漢鐘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王祥宇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所竊 得之被害人彭雯隆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被告葉漢鐘如附表 編號15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謝金益之證件、金融卡、信 用卡與ETAG卡各2張、發票等物;如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 所竊得潘黃富之證件、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被告葉漢鐘及 被告王祥宇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竊得被害人許○邦之學 生證等物,雖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均得由 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以掛失補發之方式重新取得,且客觀上 財產價值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㈣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 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王祥宇與共犯許家倫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鞦韆 座椅,遭王祥宇變賣後,共犯許家倫分得價金500元,被告 王祥宇分得價金800元乙情,業據共犯許家倫供述明確(見1 10偵12192卷第85頁背面),是被告王祥宇此部犯行實際可 支配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而被告王祥宇及被告葉漢鐘如附 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雞1座、現金1萬元,被告葉漢 鐘分得2,000元,其餘由王祥宇所分得乙情,業據被告葉漢 鐘供述明確(見111偵4891卷第114頁),是被告葉漢鐘此部 犯行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王祥宇此部犯 行實際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及金雞1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王祥宇及被告葉漢鐘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所 竊得之書包(內含黑色皮夾【有現金650元】、悠遊卡、AIR POD1組),均未扣案,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 人,且均係被告王祥宇與被告葉漢鐘2人所共用共享,業據 被告葉漢鐘供述明確(見111偵7682卷第39頁背面),揆諸 前揭之說明,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自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之 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其等 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渠等所 犯該次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吳志中、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及沒收 失竊物品 (犯罪所得) 備註 1 黃仕淼 王祥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由黃仕淼尋獲領回)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溫重煒 王祥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鞦韆座椅1張(變賣現金1,300元,被告王祥宇分得800元)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左集鴻 葉漢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祥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金雞壹座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雞1座、現金1萬元(被告葉漢鐘分得2,000元;被告王祥宇分得8,000元,金雞1座)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4 吳惠玲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 錢美娟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經警方扣案中)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6 鍾沂芸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7 曾鏡元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IPHONE 13 PLUS手機1支(價值3萬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8 許○邦 葉漢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葉漢鐘、王祥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王祥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葉漢鐘、王祥宇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1.書包1個(內含黑色皮夾1個、現金650元、悠遊卡1張、AIR POD1組) 2.學生證1張。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9 葉宇峻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領回) 2.銀色安全帽1頂(由警方扣案採證中)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10 彭雯隆 王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皮夾1個(內含現金9,000元) 2.證件、金融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11 嚴和善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已發還) 2.VIVO手機1支(價值4,000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12 李秉澤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2.安全帽1頂(價值2000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13 賴昱鈞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4 王炫尹 葉漢鐘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5,000元與香菸135包(價值1萬7,165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5 謝金益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皮包1個(含現金1萬元) 2.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與ETAG卡各2張及發票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6 潘黃富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右列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皮夾1個(含現金2,500元)與三星手機1支(價值2萬元) 2.證件、金融卡、信用卡。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7 張珠英 王祥宇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右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存錢筒1個(含現金1萬1,000元)、觀音像1尊。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8 戴宇曄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電鑽、充電器、電池、砂輪機、砂輪片、白鐵收邊材料、C型鋼等物變賣獲得300元。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9 陳昱辰 葉漢鐘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陳興漢 葉漢鐘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1 黃家宏 葉漢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22 林峯達 葉漢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已發還)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
12652
12800
13493
13709
被 告 王祥宇
上揭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家倫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嗣於108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王祥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許家倫、王祥 宇仍不知悔改,許家倫或獨自、或與王祥宇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王祥宇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家倫,至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吉 羊路轉彎處,以不詳方式,共同竊取黃仕淼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自行尋獲)得手,供許家倫作 為代步使用。嗣黃仕淼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0號卷)。
(二)於110年8月21日凌晨1時34分許,許家倫駕駛失竊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祥宇,前往新竹巿北區金 雅路133巷8弄38號前,以渠等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六角板手、尖嘴鉗(均未扣案),共同竊取溫重煒所有 之鞦韆座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6900元),旋駕駛 上開貨車載運離去。嗣溫重煒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192號卷)。(三)於110年9月24日早上5時53許,許家倫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甘妤婕,至新竹巿北區天府路一 段406號對面,以不詳方式,竊取黃耀德所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4萬4000元) ,旋駕車載運離去。嗣黃耀德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獲(見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3493號卷)。(四)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巿北區中正路與 成功路口,以不詳方式,許家倫竊取郭建成所管領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郭建成發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見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3709號卷)。
(五)許家倫明知渠於110年10月18日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湖 口車站附近,向自稱「福哥」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所收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江育緯所有,由何 昭賢持用,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在桃園巿新屋區中華南路二段350號對面遭竊)、車號 :00-0000號車牌(係沈進有所有,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 4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巿平鎮區新榮路100號前 遭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並懸掛於其女友
甘妤婕所有之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嗣於110年10月21日下午4時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新 竹巿北區中正路與成功路口,因前後車牌號碼不同遭警攔 查,並扣得上開車牌(均已具領發還何昭賢、沈進有,見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2652號卷)。
二、案經黃仕淼、溫重煒、何昭賢及沈進有等人各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均自白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述之竊盜犯行,惟被告許家倫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三)至(五)所述之竊盜犯行,然有下列證據得證明渠 等前揭各該犯行,以下分述之: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述被告許家倫、王祥宇涉 有竊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基自白在卷, 核與告訴人黃仕淼、溫重煒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竹巿 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 畫面)4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許家倫、王祥宇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合先敍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三)、(四)所述被告許家倫涉有竊盜罪 嫌部分,業據被害人黃耀德、郭建成及證人甘妤婕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維修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執照、相片( 含現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0張 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許家倫犯嫌堪以 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述被告許家倫涉有竊盜罪嫌部分, 業據告訴人何昭賢、沈進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警員 偵查報告、車輛詳細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巿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相片( 含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許家倫犯 行洵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前揭各該犯行,應可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三)至(五 )竊盜部分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共3罪);就犯罪事實欄所述(二)竊盜部分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所 述(五)贓物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核被告王祥宇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一)竊盜部 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所述(二)竊盜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竊盜罪4次、收受 贓物罪1次、被告王祥宇就前揭竊盜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各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 許家倫、王祥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佐,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許家倫、王祥宇就前揭犯罪 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鞦韆座椅、被告許家倫就前揭犯罪事 實欄(三)所竊取之觸媒轉換器、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取 之車牌未返還告訴人溫重煒、被害人黃耀德及郭建成等人, 前揭物品為被告許家倫、被告王祥宇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其餘遭竊物品諸如遭竊之貨車、車牌均據渠等具領發還 或自行尋回,業如前述,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四、至犯罪事實(五)部分,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如目擊證人或 監視錄影畫面等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車牌之犯行,自難僅 憑被告持有上開車牌,即令其負竊盜罪責,報告意旨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1號
5002號
偵緝字第565號
偵字第6556號
7092號
7310號
7682號
7713號
7740號
7831號
8002號
8405號
8723號
8819號
8822號 8925號
9140號
9785號
9791號
被 告 葉漢鐘
王祥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漢鐘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王祥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7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7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葉漢鐘、王 祥宇2人均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漢鐘、王祥宇於111年1月11日22時許,見左集鴻位於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宅鮮少有人出入,趁無人在家之際 ,由王祥宇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 用以撬開住宅1樓後門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並竊取金雞1 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48 91號)
㈡葉漢鐘於110年12月17日10時54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 ,見吳惠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 拔取,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價值4萬元)後離去。(111年
度偵字第5002號)
㈢葉漢鐘於111年4月8日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 ,趁錢美娟未拔取機車鑰匙之際,徒手竊取錢美娟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111年度偵緝字 第565號)
㈣葉漢鐘於111年4月21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鍾沂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 (價值8萬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 第7310號)
㈤葉漢鐘於111年4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凱將電 子遊藝場內,見曾鏡元所有之IPHONE 13 PLUS手機放置機台 上疏於保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價值3萬元)後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7092號)
㈥葉漢鐘於111年1月10日15時49分許,搭乘由王祥宇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前時,見許○邦(93年12月生,姓名詳卷)所有之書包( 內含黑色皮夾【有現金650元】、學生證、悠遊卡、AIR POD 1組)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 之際,竟由王祥宇把風,葉漢鐘下手竊取許○邦所有之書包 後,2人共乘上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6556、7682號 )
㈦葉漢鐘於111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 號對面,徒手竊取葉宇峻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已發還)1部(含安全帽1頂等物,價值7萬600 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 )
㈧王祥宇於111年2月1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見彭雯隆所 有之皮夾(內含現金9000元、證件、金融卡)放置在不詳車 牌號碼機車坐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皮夾後,騎乘上 開機車逃逸。(111年度偵字第7740號) ㈨葉漢鐘於111年5月6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嚴和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 還)1部(含VIVO手機1支【價值4000元】)得手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離去。(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 ㈩葉漢鐘於111年4月13日9時5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 ,徒手竊取李秉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發還)1部(含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8002號)
葉漢鐘於111年5月18日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11巷16
弄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賴昱鈞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1部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111年度偵字第8405號)
葉漢鐘於111年4月30日21時30分許,見王炫尹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號右轉鄉道旁貨櫃屋無人在內之際,以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用之不詳工具,用以撬開貨櫃屋門鎖,以此方式 進入貨櫃屋並竊取現金5000元與香菸135包(價值1萬7165元 )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8723號)
葉漢鐘於111年5月9日12時39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工 地內,徒手竊取謝金益所有之皮包1個(含現金1萬元、證件 、金融卡、信用卡與ETAG卡各2張、發票)後離去。(111年 度偵字第8819號)
葉漢鐘於111年5月7日10時5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號竹 仁市場攤販前,徒手竊取潘黃富所有、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箱 之皮夾1個(含現金2500元、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與三 星手機1支(價值2萬元)後離去。(111年度偵字第8822號 )
王祥宇於111年3月1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張珠英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住處前,見無人在家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門喇叭鎖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