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06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北
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辰(原名陳傑揚)於民國110年8月 8日20時30分許,在告訴人郭明欽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 0號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持石頭及磚頭,毀損上 開住處2樓玻璃窗2片及3樓紗窗,使該窗戶玻璃2片破裂及紗 窗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竹北簡卷第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