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90號
SCDM,111,易,59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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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黎振全



許哲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84號、7634號、8080號、8511號、8706號、92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鄭竣文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黎振全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沒 收。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三、許哲明犯如附表編號2、3、4、6、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2、3、4、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4、7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2、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附表編號3、6、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陳詩棋(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傍晚5時5 6分許,由鄭竣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詩棋,至古煥文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已歇 業咖啡店,乘該咖啡店無人看管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古煥文 置放在該處之窗型冷氣機1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陳詩 棋、鄭竣文並將前揭冷氣機載運至新竹縣○○鄉○○村○○路00號 統立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2人平分花 用。
二、黎振全許哲明陳詩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凌晨2時34分許



,由許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黎振全陳詩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因陳詩棋需要代步 工具使用,渠等見廖田文所有之馬自達廠牌、黑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即由許哲明在所駕駛 車號00-0000號車上把風黎振全陳詩棋下車至該部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由黎振全萬能鑰匙(未扣案)啟 動該車電門後,黎振全陳詩棋即共乘該部車號0000-00號 車輛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嗣為警於111年3月18日查扣該部 車號0000-00號車輛(已發還廖田文),而循線查悉上情。三、(一)許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 1年5月25日凌晨2時1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0號前 ,見晏鑫太陽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鄭力源所管領之中華廠牌 、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旁,即以 自備鑰匙1支啟動該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二) 許哲明黎振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8日凌晨4時許,由許哲明駕 駛上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黎振全至新竹縣○○鄉 ○○村○○路00號之合盛貿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由 盧廷華守衛之廢棄廠房外,黎振全許哲明攀爬踰越圍牆至 該廠房周邊後,共同徒手竊取盧廷華所管領之冷氣排風口3 個及鐵板1片,將之放置在上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車斗 後,由許哲明駕駛該車搭載黎振全離去。(三)然途中為員警 鄭立杰等人巡邏發覺上揭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駛在路上,而進行攔停,黎振全明知員警鄭立杰等人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111年5月 28日凌晨4時30分許,於逃逸過程中在新竹縣湖口鄉德豐路 上,自副駕駛座攀爬至前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後車斗, 將前開甫竊取得手之冷氣排風口及鐵板,朝尾隨在後方之員 警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鄭立杰等人執行公務,嗣於同日 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蚵殼港圳旁之產業道路, 為警將黎振全逮捕,而許哲明則棄車逃離現場,並為警當場 扣得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已發還鄭力源) 、冷氣排風口1個(已發還盧廷華)及許哲明所有用以竊取 前揭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上開自備鑰匙1支等物。四、許哲明陳詩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由許哲明駕駛前 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APN-8901號失竊車 牌,前揭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搭載陳詩棋至 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停車場,見陳文創所有之電動自 行車(價值約2萬5000元)鑰匙未拔,即由許哲明負責把風



陳詩棋負責撿拾地上磚頭破壞鎖頭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 上揭電動自行車,得手後,陳詩棋再以4500元之代價,將上 揭電動自行車變賣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漢堡」之男子。 嗣經陳文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五、許哲明於111年6月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號前騎樓下,見許家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手套3 雙)停放在該處,為供己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該機車駛 離,而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之前揭物品得手。嗣為警據報 循線查獲,並於111年6月9日扣得前揭機車(已發還許家誠 )及上開自備鑰匙1支等物。
六、案經古煥文廖田文鄭力源、陳文創、許家誠等人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到 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法條當庭予以更正、補充(見本院卷一第359- 360頁),經核並無礙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 係以檢察官前揭更正、補充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鄭竣文黎振全許哲明於本院審判 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71-372頁),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竣文黎振全許哲明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184號卷第8-9頁反面、偵3 464號卷第97-98頁、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93頁),核與同 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4184號卷 第4-6頁、偵4264號卷二第164-169頁、偵3464號卷第55-57 頁、第62-65頁、第82-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古煥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464號卷第5-7頁、第51頁、 第55-57頁),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64號卷第9頁)、現場照片( 見偵3464號卷第10-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3 日竹縣警鑑字第1100015041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見偵3464號卷第19-21頁反面)、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相 片】(見偵3464號卷第22-25頁反面)、同案被告陳詩棋指 認被告鄭竣文之照片(見偵4184號卷第7頁)、被告鄭竣文 指認同案被告陳詩棋之照片(見偵4184號卷第10頁)、110. 9.25員警職務報告(見偵4184號卷第16-17頁)、110年7月2 8日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4184號卷第18-19頁反面)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鄭竣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鄭竣文上揭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黎振全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9255號卷第16-18頁反面、偵763 4號卷第75-78頁、聲羈102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361頁、第393頁)、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一第361-362頁、第393-394頁)分別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7759號卷第5-8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廖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見偵4264號卷一第39-41頁、偵3464號卷第55-57頁), 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4 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4264號卷一第43-4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9255號卷第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264 號卷一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264號卷一第46 頁)、行照影印資料(見偵4264號卷一第47頁)、被告黎振 全之刑案照片記錄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15、19頁)、同 案被告陳詩棋之刑案照片記錄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35頁 )、被告許哲明之刑案照片指認表(見偵9255號卷第6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9255號卷第20-21頁反面、 第36-37頁反面、第50-51頁反面、第56-57頁反面)、車號0 000-00自小客車照片、被告許哲明駕駛自小客車LW-8009號 桃園車辨系統照片(見偵9255號卷第102-103頁反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黎振全許哲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振全、許哲 明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哲明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9255號卷第58-62頁 反面、偵4264號卷二第240-243頁、偵7634號卷第132-135頁 、本院卷一第182頁、第362頁、第394頁);上揭犯罪事實 三(二)、(三)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黎振全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7634號卷第13-15頁反面、第75-78 頁、第132-135頁、聲羈102號卷第17-21頁、本院卷一第168 頁、第361頁、第393頁)分別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鄭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7634號卷第30-34頁、第132-1 35頁)、證人盧廷華於警詢時(見偵7634號卷第36-37頁) 分別證述明確,且有111.5.28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634號卷 第12頁正反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7 634號卷第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7634號卷第38-40頁、第42-4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7634號卷第41頁)、贓物認領單(見 偵7634號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7634號 卷第46-48頁)、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與員警鄭立 杰密錄器擷取畫面】(見偵7634號卷第49-55頁)、111.7.7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634號卷第144頁)在卷可稽,暨扣案 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見偵7634號卷第40頁),足認被告黎 振全、許哲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黎振全許哲明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哲明於本院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2頁、第362頁、第394頁) ,核與同案被告陳詩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 8080號卷第10-15頁、偵3464號卷第82-88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陳文創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080號卷第58-59頁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080號卷第22-23頁 反面、第43-44頁反面)、被告許哲明警詢筆錄照片指認表 (見偵8080號卷第41-4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080號卷第60頁 )、KU古家電動車保固卡(見偵8080號卷第61頁)、路口監 視器擷取畫面【含路線圖與車牌辨識相片】(見偵8080號卷 第62-70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哲明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許哲明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哲明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706號卷第8-11頁、 偵4264號卷二第240-243頁、聲羈111號卷第9-12頁、本院卷 一第182頁、第362頁、第39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 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706號卷第14-15頁),且有111 .6.9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706號卷第6頁)、被告許哲明指 認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見偵8706號卷第12-13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偵8706號卷第1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8706號卷第17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8706號卷第18-2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見偵8706號卷第25頁)在卷可稽,暨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見偵8706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許哲明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 確,被告許哲明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竣文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被告許哲明就上揭犯 罪事實三(一)、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黎振 全、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黎振全就上揭犯罪事



實三(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犯法條為 刑法第320條第1項,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見本院卷一第359頁),本院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鄭竣文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就上 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黎振全許哲明與同案被告陳 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就上 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犯行、被告許哲明與同案被告陳詩棋 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黎振全所犯上 開3罪間、被告許哲明所犯上開5罪間,皆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竣文黎振全、許哲 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黎振全為阻撓員警查緝,竟 以丟擲物品方式對員警施暴,藐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 甚不可取,並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 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惟未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參酌被告鄭竣文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被告黎振全前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 、贓物、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多項犯罪前科;被告許哲明 前有毒品、竊盜、預備強盜、妨害公務、槍砲等多項犯罪前 科之個別品行素行(參卷附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被告鄭竣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 粗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黎振全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入 所前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許哲明自述學歷為 國中畢業,入所前受僱漁塭從事抓魚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94-395頁)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揭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7「主文」欄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3、5至7部分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黎振全許哲明本案所犯 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所 犯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 ,就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如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另就被告許哲明如附表編號3、6、7所示宣告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 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29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1、警方於111年5月28日凌晨逮捕被告黎振全時,當場扣得之鑰 匙1支(見偵7634號卷第40頁),係被告許哲明所有供上揭 犯罪事實三(一)犯罪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哲明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又被告許哲明於111 年6月9日為警查扣之鑰匙1支(見偵8706號卷第20頁),係 被告許哲明所有供上揭犯罪事實五犯罪時所用之物,亦據被 告許哲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2、被告鄭竣文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共同竊 得之窗型冷氣機1臺,經變賣得款1500元,由2人平分,此據 被告鄭竣文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分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93頁、偵4264號卷二第165-166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 鄭竣文之犯罪所得為變賣贓物後所分得之現金750元,未據 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二)所示共同竊得之 冷氣排風口3個及鐵板1片,其中冷氣排風口1個經警方尋獲 後,業已發還證人盧廷華領回,此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 見偵7634號卷第45頁),是被告黎振全許哲明此部分犯罪 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黎振全丟擲後未能尋獲之 另2個冷氣排風口及鐵板1片,屬於被告黎振全許哲明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因遭被告



黎振全丟擲後所在不明,難以認定2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應由被告黎振全許哲明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
4、被告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五所示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1部,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許家誠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706號卷第16頁),是其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許哲明其餘所竊得置 於該部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1頂、雨衣1件及手套3雙,並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被告黎振全許哲明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 示共同竊得之7882-KA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警查扣後業已發 還告訴人廖田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42 64號卷一第4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許哲明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一)所示竊得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鄭力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7634號卷第41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說明。 6、被告許哲明與同案被告陳詩棋就上揭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竊 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係由同案被告陳詩棋騎走後,將之變 賣得款4500元,然尚未朋分與被告許哲明等情,業據同案被 告陳詩棋陳明在卷(見偵8080號卷第13頁),核與被告許哲 明陳稱並未分得款項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2頁、第394頁) 相符,堪認被告許哲明就此次犯行並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 鄭竣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二 黎振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明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上揭犯罪事實三(一) 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4 上揭犯罪事實三(二) 黎振全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許哲明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排風口貳個及鐵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黎振全許哲明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5 上揭犯罪事實三(三) 黎振全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揭犯罪事實四 許哲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揭犯罪事實五 許哲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雨衣壹件及手套參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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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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