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52號
SCDM,111,易,55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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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倫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0、6234、8519、9280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亞倫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竊取之物 補充「平板電腦1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 罪;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二)被告所犯上開8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且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製造車輛工作及清潔工,離婚,與女友同居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 1至5、7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除 已發還之物,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及附表編號7所竊得 之告訴人陳巧耘金融卡1張,審酌金融卡本身並無一定之 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其 失其功用,是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剪刀、老虎鉗非屬違禁物,亦未據扣案 ,無證據顯示該物係被告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 屬存在,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李亞倫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見張瑞杰承租之新竹市○區○○路000號L室套房大門未鎖,侵入後竊取SAMSUNG Galary A22手機1支、無線滑鼠附帶藍芽晶片1個、褐色後背包1個、領帶夾1個、JOJO造型項鍊1條及行照1張(已發還)得手。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Galary A22手機壹支、無線滑鼠附帶藍芽晶片壹個、褐色後背包壹個、領帶夾壹個、JOJO造型項鍊壹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亞倫於上開時地竊取張瑞杰財物後,自未鎖之窗戶侵入方晟軒承租之同址C室套房,竊取ASUS筆記型電腦1臺、APPLE HOMEPAD MINI2臺、小米行動電源1臺、五倍卷1份(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及鑰匙2支(金融卡、鑰匙2支均已發還)得手。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APPLE HOMEPAD MINI貳臺、小米行動電源壹臺、五倍卷壹份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亞倫於上開時地竊取方晟軒財物後,再自黃羣育未鎖之後方窗戶侵入黃羣育承租之同址H室套房,竊取IPAD PRO1臺、任天堂SWITCH魔物獵人限定版主機及JOYCON手把1組、ASUS筆記型電腦1臺、現金1,000元、APPLE PENCIL 1支、任天堂N3DS遊戲機及卡匣10片、投影機1臺、黑色後背包1個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 PRO壹臺、任天堂SWITCH魔物獵人限定版主機及JOYCON手把壹組、ASUS筆記型電腦壹臺、新臺幣壹仟元、APPLE PENCIL壹支、任天堂N3DS遊戲機及卡匣拾片、投影機壹臺、黑色後背包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亞倫於111年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見新竹縣○○鄉○○街00號公寓1樓之大門未鎖,遂進入並爬樓梯至5樓,以磚塊敲破丁文后所承租之住宅落地窗玻璃後侵入,並竊取HP筆記型電腦(含鍵盤)1臺、電腦手提包1個、SONY單眼相機1臺、16-50mm相機鏡頭、50-200mm相機鏡頭、KamLan相機鏡頭各1顆、TISSOT手錶、YING LUEN手錶各1支、APPLE平板電腦1臺、IPHONE 5手機1支、羽絨外套、棉質外套各2件及1個後背包得手(除後背包外,其餘已發還,另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後背包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亞倫於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刀(未扣案)撬開張振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之鋁窗,侵入該址住宅,竊取蘋果平板電腦1臺(含皮套1個及感應筆1支,已發還)得手(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亞倫於上開時地竊取張振哲財物後,聽聞聲響,隨即往408頂樓逃逸,並自頂樓翻牆至蔡美玲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頂樓,之後徒手開啟該址4樓A室房門,進入休憩等待。 李亞倫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亞倫於上開時地侵入蔡美玲住處A室房內休憩等待之際,見住在對面B室之陳巧耘出門,隨即以上開大剪刀撬開B室門鎖,侵入B室房內竊取帆布書包1個、AIR PODS PRO 1個、羅技滑鼠及鍵盤1組、行動電源1個、電棒捲1個、4號電池及1號電池各1組、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變壓器及滑鼠)、PRADA短夹1個、APPLE灰色平板電腦1臺、白色帽T外套1件、現金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除現金1,000元及金融卡外,均已發還,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趁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大門未關,進入上址,隨手拿取晾衣間內工具箱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轉開團玉江所承租之上址4樓住宅門,侵入上址4樓住宅竊取DELL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元)、FUJIFILM相機1臺(價值4,000元)、DIOR香水1瓶(價值3,000元)、平板電腦1臺得手後隨即離去。 李亞倫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ELL筆記型電腦壹臺、FUJIFILM相機壹臺、DIOR香水壹瓶、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0號
第6234號
第8519號
  被   告 李亞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里○○路○○0             段0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犯 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下午6時許,見張瑞杰承租之新竹市○ 區○○路000號L室套房大門未鎖,侵入後竊取SAMSUNG Galary A22手機1支、無線滑鼠附帶藍芽晶片1個、褐色後背包1個 、領帶夾1個、JOJO造型項鍊1個及行照1張(已發還)得手。 之後又自未鎖之窗戶侵入方晟軒承租之上址C室套房,竊取A SUS筆記型電腦1臺、APPLE HOMEPAD MINI2臺、小米行動電 源、五倍卷、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及鑰匙2支(金融卡、鑰匙2 支均已發還)得手。再自黃羣育未鎖之後方窗戶侵入黃羣育 承租之上址H室套房,竊取IPAD PRO1臺、任天堂SWITCH魔物 獵人限定版主機及JOYCON手把1組、ASUS筆記型電腦1臺、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APPLE PENCIL 1支、任天堂N3DS 遊戲機及卡匣約10片、投影機1臺、黑色後背包1只得手後離 去(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於111年2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見新竹縣○○鄉○○街00號公寓 1樓之大門未鎖,遂進入並爬樓梯至5樓,以磚塊敲破丁文后



所承租之住宅落地窗玻璃後侵入,並竊取HP筆記型電腦(含 鍵盤)1臺、電腦手提包1個、SONY單眼相機1臺、16-50mm相 機鏡頭、50-200mm相機鏡頭、KamLan相機鏡頭各1顆、TISSO T手錶、YING LUEN手錶各1支、APPLE平板電腦1臺、IPHONE 5手機1支、羽絨外套、棉質外套各2件及1個後背包得手後, 將上開物品藏放在竊得之後背包、電腦手提包內步行離去之 際,為同公寓2樓住戶黃庭重察覺有異,而取出手機錄影, 李亞倫即搭乘吳俊霖所駕駛之計程車離去,並將部分竊得物 品寄放在不知情友人刁迺平住處。嗣丁文后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除後背包外,其餘已發還,另毀損及 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於111年6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大剪刀(未扣案)撬開張振哲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住 處之鋁窗,侵入該址住宅,竊取蘋果平板電腦1臺(含皮套1 個及感應筆1支,已發還)得手後,聽聞聲響,隨即往408頂 樓逃逸,並自頂樓翻牆至新竹市○區○○路000號頂樓,之後往 下嘗試開啟住戶大門,見蔡美玲位於410號4樓A室未上鎖, 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並在該處休憩等待,之後見 410號4樓B室之屋主陳巧耘出門,隨即以上開大剪刀撬開B室 大門門鎖,侵入B室房屋竊取帆布書包1個、AIR PODS PRO 1 個、羅技滑鼠及鍵盤1組、行動電源1個、電棒捲1個、4號電 池及1號電池各1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線、變壓器 及滑鼠)、PRADA短夹1個、APPLE灰色平板電腦1臺、白色帽T 外套1件、現金約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金融 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除現金1,000元及金融卡外, 均已發還,毀損並侵入張振哲陳巧耘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二、案經張瑞杰方晟軒、黃羣育、張振哲蔡美玲陳巧耘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瑞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瑞杰住處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方晟軒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方晟軒住處遭竊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羣育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黃羣育住處遭竊之事實。 5 被害人丁文后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吳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11年2月2日下午7時51分許,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明新一街路口背著後背包及電腦手提包,搭乘證人吳俊霖之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7 證人黃庭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庭重察覺有異而對著被告錄影之事實。 8 證人刁迺平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將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部分物品寄放在證人刁迺平住處之事實。 9 告訴人張振哲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張振哲住處遭竊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蔡美玲上址住宅遭侵入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巧耘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陳巧耘住處遭竊之事實。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佐證被告竊取告訴人張瑞杰方晟套房內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111年3月8日竹市警鑑字第111000889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事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49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1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刁迺平、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各2份、估價單、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共26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1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佐證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亞倫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犯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 竊盜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就4次侵 入住宅、踰越門扇犯竊盜、2次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 兇器犯竊盜及1次侵入住宅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疏,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告訴人張瑞杰之SAMSUNG Galary A22手機1支(價值9,000元)、無線滑鼠附帶藍芽晶片 1個(價值800元)、褐色後背包1個(價值6,000元)、領帶夾1 個(價值6,000元)、JOJO造型項鍊1個(價值200元);告訴人 方晟軒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2萬5,000元)、APPLE HOM EPAD MINI2臺(價值6,000元)、小米行動電源(價值500元)、 五倍卷(價值5,000元);告訴人黃羣育之IPAD PRO1臺(價值3 萬元)、任天堂SWITCH魔物獵人限定版主機及JOYCON手把1組 (價值1萬元)、ASUS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5,000元)、現金1,0 00元、APPLE PENCIL 1支(價值4,000元)、任天堂N3DS遊戲 機及卡匣約10片(價值1萬5,000元)、投影機1臺(價值1萬元) 、黑色後背包1只(8,000元);被害人丁文后之後背包1個及 陳巧耘之現金1,000元及金融卡1張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若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280號
  被   告 李亞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門扇、 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下午3時22分許 至同日下午4時29分許,趁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大 門未關,進入上址,隨手拿取晾衣間內工具箱內之可供兇器 使用之老虎鉗轉開團玉江所承租上址4樓住宅,侵入上址4樓 住宅竊取DELL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FUJIFILM相機1臺(價值4,000元)、DIOR香水1瓶(價值3,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團玉江返家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團玉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亞倫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團玉江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大門遭破壞,及筆記型電腦、相機、香水遭竊之事實。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使用之悠遊卡照片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及監視器光碟2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侵入住宅、踰越門扇、攜帶兇器犯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 罪所得即DELL筆記型電腦1臺、FUJIFILM相機1臺、DIOR香水 1瓶,請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法追徵其 價額2萬7,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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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