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17
號、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一)羅裕崴與鍾政良(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 2日17時15分許至翌(3)日1時50分許之間某時,在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公園籃球場前,見鍾石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羅裕崴與鍾政良即持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鑽 (未扣案)拆卸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此方式竊取 得手後,鍾政良即將上開2面車牌懸掛在AYD-9371號自用小 客車上,以躲避查緝。(二)羅裕崴與鍾政良另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18時 27分許後之當日晚間某時,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前,見 莊劉月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即由羅裕崴持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鍾政良則在旁把 風,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由鍾政良騎乘上開機車 搭載羅裕崴離開現場。
二、案經鍾石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羅裕崴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18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羅裕崴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裕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017號卷第6-9頁反面、偵5773號卷第69- 70頁、本院卷第177-178頁、第183頁),核與同案被告鍾政 良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5017號卷第10-14 頁、第79-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石琪、證人即被害 人莊劉月順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773號卷第4頁正 反面、偵5017號卷第4-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5530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鍾 石琪】(見偵5773號卷第5、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5017號卷第1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莊劉 月順】(見偵5017號卷第72、73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羅 裕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羅裕崴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裕崴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裕崴與同 案被告鍾政良間,就上揭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裕崴所犯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羅裕崴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揭①至③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抗字第12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2 月5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 5月又12日,於108年6月13日期滿執行完畢。④復於105年間 因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 定;⑤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上揭④、⑤ 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刑期徒刑2年 1月,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56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1月26日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 易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羅裕崴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羅裕崴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羅裕崴 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羅裕崴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裕崴有前述構成累犯 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同 案被告鍾政良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害人莊劉月順遭竊機車業經尋獲領回,復考量被 告羅裕崴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羅裕崴本案犯罪類型、情節、侵 害法益、相隔時間等因素,依上開2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裕崴 竊得之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被 害人莊劉月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羅裕崴竊得之5L-679 2號車牌2面雖未尋獲發還告訴人鍾石琪,惟本院考量車牌失 竊可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並重新申領,原車牌即失其功用,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無礙被告罪責 、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徒增執行上 人力、物力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