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陳弘明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林義紹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6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
㈡、本次犯行:
1、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2、時間:111年3月11日3時許至6時27分許。3、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咖啡店。4、方式:自上址咖啡店1樓花架攀附至2樓後,從未上鎖之窗戶 入內搜尋財物未果,離開時見李建勛所有之電動車停放在店 家後門外,遂承接前述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電動車得 手。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未扣案之電動車1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