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寶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4
號、第6211號、第6988號、第70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寶蓮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寶蓮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熊寶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僅單純空泛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科刑及 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素行非佳,然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 然念及被告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審理中所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撿拾 回收為生、已婚、喪偶、無需扶養之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分別竊取之現金3,000元、 5,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口紅花盆栽1個,業 據發還予告訴人彭竣詳,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 5874卷第1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熊寶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熊寶蓮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4號
第6211號
第6988號
第7007號
被 告 熊寶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寶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月4日15時25分許,趁詹凱舒因農忙而疏於看管 之際,進入詹凱舒所使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對面 之農舍倉庫,徒手竊取詹凱舒所有並放置於椅子上外套口 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去。嗣詹凱舒發現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9 88號)。
(二)於111年3月30日13時3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彭竣詳住處前,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彭竣詳所 有並掛置於門口之口紅花盆栽1個(價值約50元,已由警 方查扣後發還彭竣詳),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 。嗣彭竣詳發現上開盆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5874號)。
(三)於111年3月30日15時42分許,在新竹市延平路1段291巷公 道三施工現場,見陳俊佑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駕駛座車門未上鎖,乃徒手開啟 車門後進入車內,竊取駕駛座上陳俊佑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 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陳俊佑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
(四)於111年4月13日14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途經新竹市○○街 000號楊丁財住處前,見該住宅無人在內看管,且大門未 上鎖,乃徒手開啟大門後進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楊丁財所有並放置於鐵桌抽屜內鐵盒 中之紅包袋1疊後欲自該處離去,適逢楊丁財自外返家, 撞見熊寶蓮竊取上開紅包袋,熊寶蓮隨即將紅包袋交還楊丁 財後逃離現場,而未得逞(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彭竣詳、陳俊佑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 1、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詹凱舒於警詢時之指述。
3、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與被告本人比對照片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5874號) 1、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彭竣詳於警詢時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彭正弘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員警 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1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1年度偵字第7007號) 1、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俊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朕暐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
1、被告熊寶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害人楊丁財於警詢時之指述。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鄭旭哲製作之偵查 報告1份、現場照片6張、被害人所拍攝之被告全身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二)、一(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法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因犯罪事實一(一)、一(三)之竊盜犯行,分別 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 及地點,尚竊取現金3,800元;於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時 間及地點,另竊取現金2萬5,000元及價值700元香菸7包等情 ,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被害人詹凱舒、告訴人陳俊佑 復未提供上開金額之現金及香菸亦遭被告竊取之事證,又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 一(三)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