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59號
SCDM,111,易,45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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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為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為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為竣因不詳原因,對黃川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5時48分許,自其新北市蘆 洲區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南下至黃川哲配偶林 卉雰所開設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服飾店對面停放後,下車 步行至新竹市○○路000號,入內對林卉雰恫稱:「你是黃川 哲老婆嗎?」、「叫你先生在外面講話嘴巴不要這麼臭,不 要擋人財路,留條路給別人走」、「擋人財路,要死大家一 起死」等語,亦明知林卉雰係擔任黃川哲之配偶,上開言詞 涉及黃川哲生命、身體安全,其必會將前開不利黃川哲之言 詞轉告黃川哲,且顯有明示林卉雰將該恐嚇言詞轉告黃川哲 之意,果林卉雰返家後即將上情轉知黃川哲黃川哲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川哲訴由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黃為竣,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1年度易字第4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56至5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1月25日15時48分許,開車前往 告訴人黃川哲之配偶林卉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服 飾店對面停車,並下車步行至該服飾店找林卉雰談話,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只是去服飾 店問衣服的款式、價錢,我拿照片給林卉雰看是要問衣服價 錢,我進去店內後,林卉雰要我在店外談價錢,我沒有恐嚇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配偶林卉雰所經營之服飾店, 並於店內及店外與林卉雰對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438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41頁反 面、第43至44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林卉 雰於警詢、偵查時結證述(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第42頁)、證人林育瑄於偵查時結證述內容(見偵卷第48至 49頁)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 片6張、被告案發時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 第20至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我跟朋友阿偉借來的白色 轎車ARE-7595載著我妻子到新竹市林森路上逛街,看到新 竹市○○路000號服飾店,於是就下車進去店內詢問店內女 店員衣服的款式及價格云云(見偵卷第8頁反面);於偵查 時供稱:我於111年1月25日15點48分前往新竹市○○路000 號跟林卉雰對話,我要問我女友衣服及價位,當時我女友 在車上沒有下車,林卉雰跟我說衣服100至幾千元都有, 我沒有給林卉雰看照片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第4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稱:案發當天我女朋友 開車,我下車去林卉雰服飾店問衣服、款式、内容。我 要買一些T-SHIRT上衣、女裝,詢問款式及價錢,我沒有 入內挑選,因為我對女裝不熟,我在店外才拿手機出示手 機內照片給林卉雰看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61頁)



,是被告就案發當時是何人開車、有無出示手機照片與證 人林卉雰觀覽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述是否真實,已堪 置疑。
2、再觀諸下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林卉雰於偵查時結證稱:111年1月25日15點48分,我 在新竹市○○路000號,當時店內除了我還有我妹妹。被告 一進來站在比較外面的位置,他對著我妹妹說「你是黃川 哲的太太是嗎?」,我妹妹還來不及回答,我先轉頭問他 「什麼事,我才是」,因為我感覺他的聲音、音量及人比 較兇狠,我才轉頭回答他,被告說 「你叫你先生在外面 講話嘴巴不要這麼臭,不要擋人財路,留條路給別人走」 、「擋人財路,大家要死一起死」,我就跟他說還是我們 到門口講,因為我店内沒有男士,後面還有預約的客人, 被告出去後我也跟著出去了,到了門口我就跟被告說既然 是特地來找我,要不要說清楚黃川哲如何擋你財路,大家 都做生意,可以解決,大家說清楚,被告沒有回答我,就 說黃川哲他自己知道,並跟我說「妳知道他在外面玩女人 嗎?」,也有拿照片給我看,我與被告講話的時候,我妹 妹有拍我們兩人講話的照片,我有把照片給黃川哲看,黃 川哲看了之後說不認識被告。被告當時進來不是問服飾, 店裡面我妹妹都有聽到。如果他要問服飾,我沒有道理跟 他在外面講話講了十分鐘等語(見偵卷第42頁、第44頁)。  ⑵證人林育瑄於偵查時亦結證稱:111年1月25日15時48分我 在新竹市○○路000號,那是我姊姊林卉雰服飾店,當時 我在櫃臺内,面對門口,我看得到每個進來的客人,林卉 雰當時背對門口,被告進來時第一眼是看到我,因為被告 是男生,且當時他包得很緊,只露出眼睛,所以我覺得他 很突兀,因為我們是賣女裝的。當時被告走進來接近櫃臺 的位置跟我說「你是黃川哲老婆嗎」,我還沒回答時, 林卉雰就聽到了,轉過去回答他說她是,被告就對林卉雰 說「叫黃川哲嘴巴不要那麼臭,擋人財路」,林卉雰就驚 訝請被告說清楚,被告就說「妳就這樣告訴他,他就知道 」,林卉雰還是請被告講清楚,被告就講「要死大家一起 死」,一直重複說「不要擋人財路」,林卉雰就把被告帶 到店外騎樓下講,我跟林育存很害怕也很擔心,所以就在 店内攝影,但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内容,他們在店外講完 後,被告就離開了,林卉雰就進來店裡。被告有沒有拿相 片給林卉雰看我不知道,因為有一段距離,我只看到他拿 出手機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
  ⑶是核證人林卉雰林育瑄於偵查中就111年1月25日15時48



分許,被告有前往林卉雰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000號服 飾店,先入內對證人林卉雰說如上之恫嚇言語,再與證人 林卉雰走出店外談話後離去等情節大致相符,過程並無悖 於事理常情之處,且與被告供稱其進入店內後,又與證人 林卉雰走出店外談話並出示手機之情狀吻合,甚且被告與 證人林卉雰林育瑄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仇恨怨隙,且 證人林卉雰林育瑄亦均非被告恐嚇犯行之對象,應無誣 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存在,又其等均已於偵查時具結擔保其 等證詞之可信性(見偵卷第50至51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 罪責之風險而故設虛詞攀誣構陷被告入罪之理,堪認證人 林卉雰林育瑄前開證述應屬真實,而可採信。 3、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林卉雰服飾店係詢問 衣服款式及價錢云云,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案發當天我跟我女朋友來新竹,我女朋友開車,我叫她先 去停車,我下車去林卉雰服飾店問衣服、款式、内容, 我們之前沒有去過這間店,我也沒有入內挑選,因為我對 女裝不熟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案發當天我跟我女友從新北市蘆洲區居所地直接到新 竹市林卉雰服飾店,從服飾店離開後就直接回新北。當 天是我女友要去林卉雰服飾店買衣服,但她都未進去該 服飾店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係 刻意、專程自新北市蘆洲區前往新竹市林卉雰服飾店 ,又倘如被告所辯要購買衣服之人係其女友,且證人林卉 雰之服飾店販售之衣服全為女裝,卻未見被告女友出面挑 選購買,反由身為男性、從未去過林卉雰服飾店、對女 裝不熟之被告獨自前往該店,過程中被告亦無任何挑選服 飾、詢價之動作,僅與證人林卉雰自店內走出店外談話後 離去,在在均未見被告有何購買衣服之客觀情狀存在,足 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無足採信。
 4、又被告明知證人林卉雰係告訴人之配偶,且明確表示要證人林卉雰轉知告訴人,顯見被告明知並有意將恐嚇言語使告訴人知悉,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 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祇 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



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 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告訴人雖未在場,然 事後經由證人林卉雰轉知被告所言將加惡害於其生命、身 體安全之旨,依社會一般觀念,亦足使人產生畏怖之心, 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與林卉雰為夫妻,林卉雰將被告 所言上開恐嚇內容轉知告訴人,應為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 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恐嚇 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悛悔之意;兼衡被告自 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均在工地打零工,未 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等(見本院卷第6 3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 人傳真到院之和解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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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