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17號
SCDM,111,易,417,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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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飛利浦電視機壹臺、茶盤壹個、零錢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葉增林吳鍾年(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凌晨 1時46分許,由吳鍾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葉增林,前往陳世宗所有平時無人居住、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寶鎮2號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住宅」,業經檢察 官更正),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該建築物外之圍牆後,推 由吳鍾年持現場所拾獲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建築 物1樓廁所之鐵窗安全設備,2人以此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內, 竊取陳世宗所有之飛利浦電視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茶盤1個(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茶几」 ,業經檢察官更正)及零錢約150元,得手後旋共乘上揭機 車離去。嗣陳世宗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增林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80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葉增林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 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21頁反面、第141-143頁 、第178-179頁反面、本院卷第230頁、第278-279頁、第287 -288頁),核與同案被告吳鍾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40-43頁、第139-143頁、第186-187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60 頁、第61-62頁),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見聲拘卷第3-6頁反 面)、竊盜案件嫌疑人路線圖(見聲拘卷第10頁)、新埔派 出所竊盜案相片(見聲拘卷第11-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聲拘卷第21-28頁反面)、監視器錄影光碟( 置於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110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15-16頁)、被告葉增林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見偵卷第22-23頁)、同案被告吳鍾年指認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4-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偵卷第24-25頁反面、第46-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6-68 頁、第70-72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2-117頁、第 120-12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01-204頁)、嫌疑 人衣著特徵對比照(見偵卷第74-7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24-134頁)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葉增林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增林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業經檢察官以11 1年度蒞字第292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見本院卷第84頁),



附此敘明。又被告葉增林與同案被告吳鍾年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二)被告葉增林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又於104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③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復於105年 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 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另於105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10月、10月確定;⑥又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上揭①至⑥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1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⑦再於10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①至⑥案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8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8月22日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 事判決書、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 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 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增林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為圖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吳鍾年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葉增林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 犯罪手段非輕、竊得財物之價值不低,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與年邁母親同住、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 、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 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增林與同案 被告吳鍾年共同竊得上揭飛利浦電視機1臺、茶盤1個及零錢 15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被告葉增 林就上揭犯罪所得有無變賣、如何分配,前後所述歧異,與 同案被告吳鍾年所供亦不一致,則其2人犯罪所得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難以認定各人分受之數,揆諸前揭說明意 旨,應由被告葉增林與同案被告吳鍾年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扣案被告葉增林所有 之白色安全帽1頂、綠色短袖上衣1件及深藍拖鞋1雙、同案 被告吳鍾年所有之短袖上衣(黑紅)1件、牛仔長褲1件及黑色 步鞋1雙,固為其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戴用,然此僅係 其等日常生活、交通所需衣著或戴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並無 直接關係,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扣案遺留在現場之一字起字1支,查無證據與本案有何關 連性,亦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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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