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77號
SCDM,111,易,277,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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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3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賴瑩芳
通 譯 方盈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景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景詮與陳汯漳、林哲瑋互不相識,緣因楊景詮於民國111 年1月1日上午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663巷與民富街口,適陳汯漳駕 駛車牌號碼普通NMG-9225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哲瑋行經該處, 楊景詮自認遭陳汯漳、林哲瑋瞪視,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 車內持長刀下車,將長刀先後架在陳汯漳、林哲瑋脖子上, 質問其「你在不爽什麼?」、「你在看什麼?」等語,致陳汯 漳、林哲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楊景詮 隨後逕行駕車離去。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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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