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8號
SCDM,111,易,178,202208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8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雙方業已分手十餘年,2人均係畫家,在美術圈擁有知名度。
乙○○於民國108年12月間,在Instagram(下稱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發表後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點閱瀏覽。而因乙○○與甲○○交往之事為美術圈多名友人知悉,甲○○經友人告知得知此事後,因認乙○○影射其本人,遂於109年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乙○○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此部分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詎乙○○於獲悉甲○○對其提告後,竟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9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新竹縣○○市○○○○0段000號12樓住處內,在臉書上直播內容如附表所示涉及甲○○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言論,並與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同供使不特定網友瀏覽後,足以使人認為甲○○有特殊性癖好、請人代寫論文不誠實、曾威脅要跳軌精神狀態不正常、曾遭甲○○軟禁、情緒勒索等事,而貶損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年度易 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 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誹謗犯嫌,辯稱:其是將發生在自己生命中之真實事 件說出來,並未造假,且甲○○係公眾人物,其一再遭到甲○○ 粉絲的攻擊,所以為自己說話,不認為自己有犯罪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甲○○曾為男女朋友,已經分手十餘年,2人均係畫家。 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以文字動態訊息之方式,與粉 絲分享交往經驗時,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 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並 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甲○○得知此事後,即於 109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後被告即於109 年2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內以臉書直播內容如附表所示 涉及甲○○想與其在殘障廁所內發生性關係、不自己寫論文、 軟禁其在甲○○家2天、遭甲○○精神折磨、威脅要跳軌等言論 ,且上開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之內容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在被告IG頁面上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 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5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6頁背面 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1頁背面,110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 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19頁,偵續卷 第79頁、第81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被告10 9年2月22日臉書直播影片勘驗筆錄、被告IG頁面、精選文字 動態頁面擷圖、甲○○與友人施順中之臉書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偵續卷第132頁至第133頁背面,他字卷第12頁至第12頁 背面、第13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至第38頁,109年度偵字第4601號卷第35頁至第62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查被告於109年2月22日公開直播上所言附表所示內容,指 稱甲○○想要與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足以使人聯想及甲



○○有特殊之性癖好;指稱甲○○不自己寫論文,足以使人聯想 甲○○之學術誠信不佳;指稱甲○○威脅要跳軌、遭到甲○○軟禁 之事,則足以使人聯想甲○○精神狀態異於常人,且以情緒勒 索、精神折磨之方式逼迫交往中之被告就範,並屬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與被告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兩者結合, 對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當會產生負面影響,被告 所為,自已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㈢而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此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即被告所指述之事,若不能證明為真實者、或雖為真實但與 公共利益無關時,仍應受罰,唯有能證明為真實且與公共利 益有關時,方得引用該規定阻卻違法。
  查被告於審理時雖提出日記照片,欲證明甲○○確實有想要與 其在殘障廁所發生性行為、曾遭甲○○軟禁在家、甲○○威脅要 跳軌而情緒勒索等事(見本院卷第75頁、第85頁),然就甲 ○○是否曾要求被告為其撰寫論文乙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 據證明為真。復被告係提出其之日記,性質上同等於被告之 供述,實亦難認為被告已能證明其所指摘之事為真。  加諸「公共利益」一詞,應係指有關於一般大眾之福利、福 祉與利益之事,甲○○是否有被告直播時提及附表所示之行為 ,盡屬甲○○之個人私德,本院也實在難認即便甲○○有該些情 形,對公共利益會造成怎樣之影響,與公共利益有何干係, 縱認甲○○為公眾人物,公眾人物之私德為何,在現代社會上 也不應恣意批評予以負面之評價,公眾人物不是活該應該受 到社會任何之負面誹謗,自不待言。
 ㈣至於刑法第311條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所 謂「自衛」、「自辯」,乃係指出於「被動」而防衛自己之 意思,或為自己辯白之意,此亦為誹謗罪之阻卻違法事由, 行為人必須係善意而「被動」自辯,方得主張該規定。 查本案被告與甲○○之糾紛,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在IG上 先係以為有趣,而提及曾幫前男友寫論文、前男友要在中正 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等事,發表 後並設為IG頁面上之精選文字動態訊息,供不特定網友隨時 點閱瀏覽,有被告IG頁面、精選文字動態頁面擷圖附卷可參 ,已如前述。
  被告該時雖未指名道姓其所指稱之對象為何人,然證人即被 告、甲○○友人吳承暉於偵查時證稱:其認識被告與甲○○,也



知道他們之前交往過、分手,待過被告畫室或被告的學生都 知道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教課的時候,會跟學生說,也會在 網路上說甲○○的事情,藝術圈的人應該也都知道,所以被告 雖然沒有直接說是甲○○,但她所講的前男友,不難知道說的 就是甲○○等語(見偵續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甲○○ 友人王建皓於偵查時證述:其跟甲○○是朋友,知道被告,她 是美術老師,有自己的工作室,也知道被告與甲○○曾經交往 過,被告有在直播上說過1、2次,用代稱形容特徵,但可以 知道被告是在講甲○○,因為甲○○很會畫櫻花、夜景,被告都 有描述到這些特徵等語(見偵續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背面) ;證人即甲○○友人蔣玉俊於偵查時證稱:其教畫畫,也是畫 家;其有看過他字卷第38頁的被告IG精選文字動態內容,裡 面提到想和被告在殘障廁所發生性關係的人,雖然沒提到甲 ○○,但被告交往過的前男友,能對應到櫻花、畫家的,就是 甲○○等語(見偵續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佐以甲○○提出與 友人施順中之對話紀錄,施順中亦提到被告在直播中影射的 人物,其實蠻明顯的知道就是在講甲○○等語(見他字卷第14 頁),且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之答辯中,也提及於其分享交往 經驗後,就受到甲○○的粉絲攻擊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被告於108年12月間,自認有趣提到曾幫前男友寫論文 、前男友要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跳軌、想要在殘障廁所發生 性關係等事,藝術圈中能推測被告所指之人為甲○○者,顯非 少數。
  被告與甲○○之糾紛,既係始於被告於108年12月間之言論, 堪認被告係始作俑者,其於109年2月22日為附表所示直播, 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被動」自衛、自辯,而難主張刑法第31 1條阻卻違法。
㈤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直播、散布文字之方 式為本案誹謗犯行,造成甲○○困擾,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仍未將IG精選文字動態訊息刪除,已足妨害甲○○之名譽,所 為實無足取。本院於審理時雖嘗試雙方和解,但未能化解雙 方恩怨,要讓雙方繼續爭訟,本院實在倍感無奈與無力。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坦承本案客 觀事實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影片時間 被告發表之言論 00:00:00 我就是告甲○○跟謝○○(按與本案無關,予以隱匿),下面的人就算了,下面的人就是搞不清楚狀況被騙的,真的請甲○○先生,請你拿出證據來,說我告知大家說我講的是你,在那段時間。而且我講的全部都是事實,還要再聽一次嗎? 00:00:27 你就是在我20歲生日的時候,想要把我拉去臺北車站前面新光三越某層樓的殘障廁所,想要讓我在那間廁所裡面跟你發生性行為阿,你就是這樣阿,這就是你做的事情,為什麼你做的事情,我講出我發生過的事情,然後這些是事實,為什麼我講出來,我要被你告阿,我瞎掰了什麼阿。 00:00:58 你就是在師大夜市裡面的米倉咖啡,現在已經不在了,就是在八大美術社旁邊的那個米倉咖啡,你就是在那間咖啡店裡面,要求我要幫你寫畢業、寫論文,然後我拒絕了,然後你很生氣,你很難過,你在那邊哭哭啼啼阿,你就是這樣阿。 00:01:18 然後他覺得我劈腿,他覺得我認識別人,然後把我軟禁在他家兩天阿,他家人都知道阿,他媽也知道阿,我就被軟禁在他家裡,我哪裡都不能去,然後隨時就要面對,就是他崩潰、哭。ㄟ我在被精神折磨ㄟ,我十年前被精神折磨。看我的手機,發現有男生傳訊息給我,所以在中正紀念堂捷運站說要跳軌,這也是真的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