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3號
SCDM,111,易,123,2022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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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明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打洞機壹台、電動軍刀貳組(價值約新臺幣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前於①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   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3月 、4月、4月、2月、3月、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確定;④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 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予執行殘刑,於 110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竟未能記取教訓,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 薄弱,暨其素行不佳,犯後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之態度,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竊取物品尚未 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 前做工程、每月薪水約5、6萬餘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而並未扣案, 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 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得之電動打洞機1台、電動軍刀2組等物(價值約10 萬元),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7號
  被   告 李嘉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明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 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於105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續予 執行殘刑,於110年1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0年4月17日22時20分許,至黃進財所營位於新竹縣 ○○鄉○○路0段000○0號工廠,利用其前承包該工廠得知廠房鑰 匙擺放位置之機會,侵入上址工廠,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 扣案),將黃進財所有工具箱之鎖頭切割鋸斷後,竊得其內 電動打洞機1台、電動軍刀2組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 ,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案 經黃進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獲。
二、案經黃進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黃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發現前揭財物失竊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彭康智陳曉傑洪勝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利用其前承包該工廠得知廠房鑰匙擺放位置之機會遂行本件竊盜之事實。 (四)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警方查獲經過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為本件犯嫌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嫌所用之砂輪機,因未扣案,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尚竊取告訴人電鑽、手工具等物 ,而涉犯刑法竊盜罪嫌。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上開物品 ;告訴意旨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其 論據。經查:告訴意旨指陳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是難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確屬實在,即



不得遽認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又告訴意旨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被告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部分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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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