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俊達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屬仿冒商標之 商品,且為被告自承在卷,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 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二)前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 簿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 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仿冒品照片; 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任狀、 鑑定能力證明書;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委 任狀;斐樂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斐管字第1091012 號函、檢視報告書、鑑定能力聲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8至37頁、 第39至46頁、第52頁至反面、第142至152頁),堪認上開 扣案之仿冒商品,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註冊/ 審定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侵害商標權商品 商品數量 備註 (一) 00000000 VANS (Logo) 美商.范斯公司 手提袋、旅行包、背包 仿冒包款 94件 新竹地檢署111年度保字第47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66頁) 00000000 VANS OFF THE WALL and design 手提袋、旅行袋、運動用提背袋 仿冒包款 (二) 00000000 DICKIES & Design 美商.威廉森迪克製造公司 手提包、旅行袋、背包 仿冒包款 96件 (三) 00000000 STUSSY in stylized 美商.史塔西公司 手提袋、旅行袋、背包、腰包 仿冒包款 94件 (四) 00000000 FILA (Logo) 義商.飛樂編物製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皮夾、手提箱袋、旅行袋 仿冒包款 6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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