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池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11
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肆公克、零點零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下午5時2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處所,查 獲被告戴池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62公克),其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因被告於111年1月 31日死亡,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 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 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8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2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5885、DAA5886)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另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 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 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 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亦有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戴池靜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因被告於1 11年1月31日死亡,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296號、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緝字第 297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34公克、0.062 公克,保管字號:110年度安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 偵字第1045號卷第70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0年5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毒偵字第1045號卷第72至73頁)在卷 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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