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瑞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5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零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09 年6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查獲被 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4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786公克、0.789公克、0.751公克、 0.684公克,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上揭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4包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 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7 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1247號毒偵卷第97 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18頁)。
㈡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前淨重共計3.032公克,驗餘淨重共 計3.01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30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4份(實驗室分析編號:DAA16 93至DAA1696)在卷可考(1247號毒偵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淨重共0.022公克)既經 鑑定用罄,當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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