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1年度,15號
SCDM,111,原易,15,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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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藍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邱振明




指定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6
27號、111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力電纜線(線徑貳MM、長拾米)與監視器訊號線(長貳拾米)各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5 日11時許,由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甲○○,至丁○○所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361巷17弄 附近之雞舍,趁無人看守之際,由乙○○在外把風,甲○○持自 現場拾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毀壞前開雞舍之門鎖進入其內,以此方式竊取丁○○飼養之3 隻閹雞、4隻母雞,得手後由乙○○接應,共乘上開機車逃逸 。迨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110年11月4日6時55分許,由斯時尚不知情之乙○○騎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至安育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育公司)在新竹縣○○鄉○○路000號之停車場 ,甲○○獨自進入上開停車場後,趁無人看守之際,以現場拾 獲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該 處電力電纜線(線徑2MM、長10米)、監視器訊號線(長20 米)等物品,竊得後委請乙○○騎駛上開機車搭載其離開現場 ,詎乙○○獲悉該等物品為甲○○竊得之贓物後,仍基於搬運贓 物之犯意,騎駛上開機車搭載甲○○逃離現場。上開物品嗣由 甲○○載至新竹縣竹北市某回收廠將其變賣。嗣經安育公司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三、案經丁○○、安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乙○○(下合稱被告2人)各自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並無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原易卷 第87、112-1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86 至87、114、122、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5卷第7至8頁),並有警員黃晶 薇出具之報告1紙、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刑案呈報單各 1紙、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所犯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見原易卷第87、 114、122頁);被告乙○○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駛機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該處,等候被告甲○○前往不詳處查看後返回 ,再載其離開現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並 辯稱:甲○○帶兒子去看怪手,我不知道她去偷剪電線等語。 辯護人主張:被告甲○○帶兒子去看怪手,被告乙○○前往他處



購買早餐,嗣返回搭載被告甲○○及兒子,不知悉被告甲○○之 竊盜行為,且被告甲○○將贓物放背包內,被告乙○○無從知悉 贓物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坦認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被告乙○○騎 駛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案發地,嗣等候被告甲○○前往不詳 處查看後返回,再載其離開現場等節,除據被告2人供述明 確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4627卷第20至21頁),並有警員姜宗昊出具之職務 報告1紙、失竊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在卷 可參(見偵14627卷第3、26至29頁),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所指失竊電力電纜線線徑2 MM、長10米、監視器訊號線長20米等語(見偵14627卷第20 頁反面),足認該批失竊電線體積大小顯非可輕易收納至隨 身衣褲口袋,縱然可裝入背包或提袋,亦可輕易被人察覺, 佐以被告2人坦認案發當日騎乘機車另搭載其等之未成年子 女,被告甲○○自無多餘空間可供藏匿其竊得該批電線,且被 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乙○○說東西從裡面拿的,他沒 有叫我將東西拿回去,只有叫我丟掉,我又撿回來自己拿去 變賣等語(見偵14627卷第90頁),足見被告乙○○顯然知悉 被告甲○○於本次下車後,已在案發地竊得該批電線隨身攜帶 ,屬於不法來源之贓物,卻仍同意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自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已非首 次騎駛同部機車搭載被告甲○○前往犯案,此由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一部分即明,其等復為夫妻關係,並同時置身犯罪現 場,自難信被告乙○○不知被告甲○○下車去從事不詳活動後, 已隨身攜帶贓物返回,是被告乙○○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鎖即為一般社會通念之防盜設備。 查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持兇器毀壞門鎖,應成立該條 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未記載被告2人成立此部 分加重條件,然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見原易卷第113 頁)。從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 
 ㈣被告乙○○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72號、107年度原簡上 字第12號判決、108年度壢原簡字第27號判決、本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35號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11號、108年度壢原簡字第6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再經該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30日保 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乙○○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 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本案各罪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均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犯罪事實二部分則由被告甲○○竊得後,被告乙○○搬 運贓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念及 被告甲○○均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坦認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 ,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已與告訴人丁○○成立和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丁○○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號和解筆 錄1紙附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迄今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 安育公司成立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因車禍 休養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在工地工作,平均月入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3項所示之刑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共同竊得雞隻7隻,未據扣案,本 應宣告共同沒收或追徵,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丁○○成立和解,願意連帶賠償告訴人丁○○1萬元,業如前 述,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竊得電力電纜線(線徑2MM、長10 米)與監視器訊號線(長20米)各1批,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證明其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安育公司該等贓物,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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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