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74號
SCDM,111,交訴,74,2022080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7538號),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
起訴處分(111年度撤緩字第60號)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111年
度撤緩偵字第32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葉傑維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傑維於民國109年6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城北街137巷11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城北街137巷11弄與137巷交岔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注意於此即貿然左轉,適葉麗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城北街137巷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葉麗絲人車倒地, 受有雙側手腕挫傷、雙側腳踝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753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葉傑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且斯時亦知悉其已駕車 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他 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持續停留在現場為任何救護,亦未 報警,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處罰條文: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傑維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000050241號令公布,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 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 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行為人(駕駛人)對法益侵害之 程度,如行為人(駕駛人)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駕駛 前開車輛,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葉麗絲 受有上開傷害後而逃逸之行為,於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後均構成犯罪,且係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