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號
SCDM,111,交訴,2,2022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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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57、6833、8103、114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明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昌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8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 ○○○○○○○○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其他車輛之安全間 隔,擦撞其同向前方由姚娜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姚娜人、車倒地後,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因受撞擊在路面拖行約9.4公尺,姚娜亦因此受有左側足踝 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詎陳昌明應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嗣由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道路 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昌明張宇宸(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昌明於 110年3月6日3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張宇宸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街00 號附近,由張宇宸自上址後方施工中建物窗戶侵入上址(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鄭勝朋所有分離 式冷氣2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並予變賣3萬元後,其2人各分得1萬50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為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昌明曾文良(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昌明於110年3月24日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良前往新竹縣○○市○○街000號附近, 由曾文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 選物販賣機店,以該油壓剪破壞店內6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 後,竊得張璽治所有上址機台內之現金約3萬6850元。嗣為 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陳昌明曾文良(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 ,由陳昌明於110年3月24日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文良前往新竹縣○○市○○路000號附近, 由曾文良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未扣案)進入上址 選物販賣機店,以該油壓剪破壞店內2台選物販賣機之鎖頭 後,竊得林志育所有上址機台內之現金約1萬5720元。嗣為 警據報後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姚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勝朋張璽治林志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至四,業據被告陳昌明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335至34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姚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勝朋張璽治林志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張宇宸曾文良於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157卷第17至18、51至52-1頁、偵 6833卷第10至11、81至82-1頁、偵8103卷第12至13、121至1 24、129、141至143、147頁、偵11456卷第9至10頁),並有 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警員許育魁出 具之偵查報告1紙、失竊現場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3張、警員楊麗香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失竊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3 日刑紋字第1100037017號鑑定書1份、失竊現場及路口監視 器影像截圖暨採證照片共13張、警員柯泓佑出具之職務報告 1紙、失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採證照片及失竊現場 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4張在卷可稽(見偵4157卷第8至9 、20至26、29頁、交訴卷第275至276頁、偵6833卷第4頁及 反面、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偵8103卷第4、20-1至23、25 至28、53至58頁、偵11456卷第3、11至17-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刑變更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從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 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前段部分,雖未記載被告 另有無照駕駛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經本院當庭權 利告知此部分罪名(見交訴卷第147頁),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起訴書雖未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 ,然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由本院當庭權利告知被告(見交 訴卷第273至274頁),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得依法論 罪如上。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張宇宸;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與 曾文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月(共4罪)、5月(共4罪),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0月、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8年9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加重竊盜罪,為累犯,惟觀諸前 案與本案上開部分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上開部分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合法考領汽車駕駛 執照,貿然駕車上路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姚娜受傷 後,未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置其安危於不顧,迄今未獲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分別與張宇宸曾文良 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及金錢,造成告訴人鄭勝朋張璽治、林 志育財產損失,迄今未能賠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賣豬肉,平 均月入5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 其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相同或相類,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張宇宸共同竊得分離式冷氣2組,經 變賣所得3萬元,由其等平分,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未據扣 案,復無證據足認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鄭勝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犯罪所 得1萬5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分得曾文良交付2000元,業據其 等供述明確,足認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張璽治林志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陳昌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陳昌明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陳昌明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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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