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1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徐文賢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 一一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二、犯罪事實要旨:
徐文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孫亞二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二段由北往南車道逆向步行而 來,不慎遭徐文賢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孫亞二因而倒地 ,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左肱骨、左第10肋骨、 左骨盆等多處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送醫救治,孫亞二仍於110年10月13日10時57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不治死亡,而徐文賢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 主動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徐文賢)願給付聲請人五人(孫玉鳳、孫粘麗精 、孫玉瑛、孫月秋、孫春梅)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 (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 下同)111 年6 月30日當場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 拾貳萬元;於111 年7 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捌萬元;其餘 款項參拾萬元,自111 年8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給付方式為匯 入聲請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孫玉鳳)。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願就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7號過失致死案件尊重 法官為緩刑之宣告,但如有和解金一期不履行,則應撤銷 緩刑之宣告。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