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渲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4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德 興路往中民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二段與中民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田豐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而未減速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田豐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移調字 第111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1年7月28日公 務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