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源
洪悅翔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68、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悅翔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 午1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與三 元路涵洞前之無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郭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其母賴沛儀,沿三元路由南往北方向駛出上揭涵洞,亦疏 未注意應讓右方車即洪悅翔上揭機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郭家源倒地後,受有右腕骨骨折、右腕三角軟骨破裂 等傷害,洪悅翔亦受有左胸、右腹壁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嗣郭家源於111年1月5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 洪悅翔亦於111年1月21日報警提告,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即告訴人郭家源、洪悅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雙 方已經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等情,有其等
所簽具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5 、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依法 均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