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基誌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遭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仍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東光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與忠孝路口(下稱案發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適有吳秉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秉姍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黃基誌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6、47頁、本院 卷第33-35、37-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姍之證述 相符(見偵查卷第8-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1年5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
146876號函、所附駕照註銷狀態各1份、現場照片41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10張、告訴人之新竹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查卷第15、16-17、52-53、25-35、36-38、11之 2、2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查卷第16-17頁 )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足見被告對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 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屬無照駕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 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1 1年5月30日竹監新站字第1110146876號函暨所附駕照註銷 狀態1份為憑(見偵查卷第47、52-53頁),堪以認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 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 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 卷第2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騎乘機車上路,且未能善 盡駕駛注意義務,闖越紅燈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對告訴 人所提出賠償金額無力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 中肄業、已婚、目前從事物流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