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380號
SCDM,111,交易,38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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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45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
11年8月18日16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鍾佩霖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吳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仁宏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4月8 日23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 處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4月9日10時許,自上開 住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1 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29分許之酒測時間),行經 新竹縣竹北中華路中華路761巷巷口時,不慎與賴亭螢 騎駛、搭載乘客林文華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賴亭螢受有前胸部鈍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林文 華受有雙手挫擦傷、右膝挫傷瘀青等傷害(2人均未提出過 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0時29分許測得 吳仁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而查獲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 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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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