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清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1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8月1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崔恩寧
書記官 莊琬婷
通 譯 黃雅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官清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官清和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4月6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中 興路4段與東科路交岔路口某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約300cc後,續於同日14時30分許,於該工地附近某雜 貨店內再度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00cc(未達心神 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3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中興路與 東科路交岔路口處,因駕駛異常為警盤查,並測試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5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迄於109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因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經公訴人於協商過程中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認應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莊琬婷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