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云
黃志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6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林子云於民國110年9月 6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巿東區武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武昌街與勝利 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黃志聖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減速慢 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志聖受有頭部外傷、左肩 、左肘、左腕、左手、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子云 則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子云、黃志聖 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