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259號
SCDM,111,交易,259,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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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昌楙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 許,在位於新竹市東區民權路上之某餐廳食用含酒精之薑母 鴨後,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本院審結),嗣於同 日下午3時54分許,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華路2段與民主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 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提前左轉,適告訴人李志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頰挫擦傷 、鼻部、唇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雙膝部、小腿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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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