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3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昌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伍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昌楙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東區民權路上之某餐廳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後,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於中華路2段與民 主路交岔路口,與李志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李志煒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臉 頰挫擦傷、鼻部、唇部多處挫擦傷、右大腿、雙膝部、小腿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李志煒撤回告 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下午5時5分許,對陳昌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四、附記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 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