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橋信於民國96年間,因將其申辦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 人,淪為詐欺人頭帳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5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已明知無端將金融帳戶帳號資 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並受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付身 分不詳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工 具,並藉此達到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為貪圖金錢利益,於110年1至3 月3日期間之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清華大學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古羽菲」之人,嗣「古 羽菲」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另由身分不詳、暱稱「Ange L ina」之人於110年3月3日11時56分許,在臉書「94愛集運」 社團,向張棋琛佯稱:可代付中國購物平臺「阿里巴巴」款 項,可以新臺幣轉為人民幣支付云云,致張棋琛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廖橋信再依「古羽菲」之指示,於同日12時25分許、12時 35分許,在新竹市學府路某統一超商ATM,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分別提領1萬7000元、3000元,並保留其中5000元作為報 酬,其餘1萬5000元在同一家超商,以刷條碼方式,轉入「 古羽菲」指定之不詳帳戶。
二、案經張棋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橋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無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金訴卷第45至48、71至74頁、第139至151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1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棋琛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月8日儲字第1100086559號函及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5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 、告訴人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7張、被告提供其與「古 羽菲」聯繫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本院97年度竹簡字 第1542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 月17日儲字第111004683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郵局111年2月21日竹營字第1110000133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1至27頁、金訴卷第51至56、65、 67頁)。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知悉本案尚 有「古羽菲」以外之共犯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等語(見金訴 卷第146頁),而被告縱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古羽菲」 並受其指示提領,進而處分款項之客觀行為,仍無從推論被 告當然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所指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自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詐欺取財罪名以供答辯(見金訴 卷第14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行為 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㈢被告與「古羽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6 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2月1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獲 取金錢利益,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使其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犯罪所 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最後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人力派遣工作,平均月入2萬9000元至3萬元,未婚,無小 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案帳戶受款金額2萬元,犯罪造成他 人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坦認獲得報酬500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院認尚難以認定,蓋本案除被告 與「古羽菲」互相聯繫外,並無法認定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
其他內部成員有所認識,或有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對該 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節有所知悉, 自不應率以擬制之方式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因 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