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15號
SCDM,110,重訴,15,20220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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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威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478號、第12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壹把、砂輪機鋸片壹片,均沒收之。又犯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為楊淑清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淑清之配偶即甲○○之父因 病早逝,甲○○遂與楊淑清相依為命,自民國107年4月17日起 ,甲○○因出現妄想症狀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臺大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持續就醫,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甲○○另於108年7月29日因其 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疑似詐 騙集團成員,楊淑清為防止甲○○遭詐騙,而取走上開物品, 甲○○為此與楊淑清發生口角,並憤而持打石機破壞住家地板楊淑清報警處理後員警獲報到場,通報新竹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將甲○○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甲 ○○於108年7月30日復因前述相同問題與楊淑清發生口角,甲 ○○遂自行騎車至警局報案,經楊淑清、員警將甲○○送往國軍 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國軍醫院),於108年7月30 日至同年9月23日住院接受治療。甲○○出院後再於109年1月8 日因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楊淑清勸阻,甲○○因此心生不滿 ,用手掐住楊淑清頸部,楊淑清掙脫後躲入房間,甲○○持刀 尾隨,並破壞楊淑清房門,經楊淑清通報119將甲○○送至新 竹國軍醫院就醫,於109年1月9日至同年3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甲○○於109年3月2日自新竹國軍醫院出院後,經由楊淑 清安排入住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4樓之「翔安康復之家」 ,並持續在新竹國軍醫院、平和醫療社團法人和平醫院(下 稱和平醫院)身心科就醫,就醫期間甲○○規律服藥,未再出 現情緒、行為失控之狀況。甲○○平日入住翔安康復之家,週



末則由楊淑清帶同甲○○返回其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2樓住處居住,甲○○則偶爾利用返家居住期間在外從 事臨時性工作,其並於110年2月22日經由露天拍賣網站購買 工作上所使用之砂輪機1台。
二、甲○○因遭楊淑清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及楊淑清對其金錢 、工作、成家有所約束,因而心生不滿,萌生對楊淑清之殺 意,遂於110年5月5日自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振宇五金股 份有限公司、新竹市之特力屋購買可安裝在砂輪機上木工用 鋸片、砂輪片預作殺害楊淑清之準備。甲○○於110年9月5日 晚間,趁楊淑清以甲○○欲參加鋼筋技術士之檢定考試為由, 向翔安康復之家請假多日,帶同甲○○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 返家之際,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利 用楊淑清自廁所走出沒有防備之時,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 刀砍殺楊淑清頸部、手腕動脈多刀,楊淑清無力反抗,氣絕 身亡。
三、甲○○見楊淑清死亡後,為掩飾犯行,另基於毀損、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21時許至翌(6)日 15時10分許,持其先前所購之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上開 住處廁所內肢解楊淑清屍體,將楊淑清之屍體頭部、四肢、 軀幹分離,再將軀幹部分肢解成二部份,並把上開肢解部位 分裝至1袋黑色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甲○○並於110年9 月6日15時10分許至同日16時22分許間,分次拖拉、手提前 揭裝有肢解楊淑清屍體部位之垃圾袋,丟入其上開住處之社 區垃圾壓縮機,但因其中裝有楊淑清屍體頭顱、左、右下肢 之黑色垃圾袋較重,甲○○無力將該黑色垃圾袋提至垃圾壓縮 機入口,遂分別將楊淑清屍體頭顱、左、右下肢自黑色垃圾 袋取出丟入垃圾壓縮機內,楊淑清屍體遭肢解之屍塊,經垃 圾壓縮機壓縮後,再由新竹市政府環保局垃圾車載至新竹市 垃圾焚化場焚燒,焚燒後再送至新竹市環保局垃圾衛生掩埋 場掩埋,經高溫焚燒後,已解裂為碎片,致無法尋獲楊淑清 遺骸。
四、甲○○棄置楊淑清之屍塊後,因其於肢解楊淑清屍體過程中, 使用砂輪機不當,造成其自身受傷,遂於110年9月6日17時6 分許,先持楊淑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復於110年9月6日17時41分許,自行騎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新竹馬偕醫院)急診室就醫,然甲○○所受傷勢經醫生 檢視後認有開刀必要須聯繫家屬到場簽署同意書,甲○○原向 醫護人員表示其無家人可供聯繫,經醫護人員勸說後其提供 楊淑清及其他親屬聯絡方式,然醫護人員因無法聯繫楊淑清



,而通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 所)協助,經埔頂派出所派員前往甲○○上開住處查訪結果均 無人回應。嗣新竹馬偕醫院聯繫甲○○之舅舅乙○○、阿姨丙○○ ,乙○○遂於110年9月7日前往甲○○、楊淑清之上開住處,發 現住處內有明顯血跡,且楊淑清失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埔頂派出所員警會同119人員於110年9月7日11時許到場, 埔頂派出所員警進入屋內查看未發現有人員在內,然因前( 6)日埔頂派出所經新竹馬偕醫院通報甲○○受傷就醫,員警 未警覺該住處發生命案隨即離開。
五、甲○○住院期間因其親屬一再詢問楊淑清去向,其恐東窗事發 ,欲聯繫清潔人員清理上開住處,遂於110年9月9日晚間自 行離開新竹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9日22時36分許,持楊淑 清之第一銀行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提領3,500元,預備 作為支付清潔之款項。復於110年9月9日晚間返家後,將其 用於肢解楊淑清屍體之砂輪機連同木工鋸片丟棄至社區垃圾 壓縮機內,並聯繫提供居家清潔服務之元凱工程行,於110 年9月10日7時30分許,派遣清潔人員3名前往甲○○上開住處 進行清潔,清潔人員見甲○○上開住處之客廳、廁所內均有大 片血跡拖拉、噴濺痕跡,且有不明組織殘體,察覺有異,雖 甲○○向其等表示住處之血跡係其在家殺豬所造成,惟清潔人 員仍聯絡元凱工程行負責人,經元凱工程行負責人會同埔頂 派出所員警到場,員警到場後認上開住處血跡,可能係甲○○ 先前受傷所致,未警覺該處係命案現場而離開,嗣3名清潔 人員持續清潔至110年9月10日11時30分許,由甲○○給付清潔 費用6,000元後離開上開住處。
六、甲○○因擅自離院,經新竹馬偕醫院聯繫乙○○,乙○○聯繫埔頂 派出所派員協助,於110年9月10日晚間將甲○○送回新竹馬偕 醫院。但乙○○與其他親友因多日均無法聯繫上楊淑清,且在 上開住處楊淑清房間內發現楊淑清行動電話、皮包等物,經 向甲○○、楊淑清所住社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於110年9月 11日下午發現甲○○於110年9月6日下午所提垃圾袋滲出血跡 ,通報警方,至此始知悉發生殺人分屍案,為警於110年9月 12日1時20分許,在新竹馬偕醫院病房內將甲○○拘提到案。  
七、案經乙○○、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 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 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478號偵卷㈢第118頁至第123頁、 第187頁至第194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 ㈠第25頁至第4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265頁;本院卷㈢ 第25頁、第60頁、第175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 第17頁;10478號偵卷㈢第102頁至第104頁;10478號偵卷㈥第 60頁、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即元凱工程行員工鄭靖餘、 曾詳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18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5頁;10478號偵卷㈢第108頁至第109頁)、 證人即被告社區之住戶杜建達徐桂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10478號偵卷㈠第27頁、第28頁;10478號偵卷㈢第98頁至 第100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即翔安康復之家負責 人黃議槿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㈠第29頁至第 30頁;10478號偵卷㈤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新竹馬偕醫 院護理師曾靜雪、鄭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 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10478號偵卷㈤第3頁 至第5頁)、證人即員警史昭文、楊光弘、江易錩、黃家祥 於偵訊中之證述(10478號偵卷㈤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疑 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於110年9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 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 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民個別會談紀錄、勞動部動力發 展署技能檢定中心110年9月29日技檢字第1100006768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08000753 號鑑定書、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室內平面圖、砂 輪機發票及賣場資訊、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 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露天拍賣(日立- PDA-100k)砂輪機賣場網頁、被害人之磁扣進出紀錄、被害 人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相片、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19 日一總營集字第116799號函附交易明細、臺灣新竹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 第11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 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 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 罪偵查隊110年10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電腦主機內容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0年9月22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110年9月10日員警密錄器譯 文與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相片、工具相片、扣案物相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0478號偵卷㈠第9頁至第11頁、 第49頁、第50頁、第51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0 頁至第110頁、第116頁至第118頁;10478號偵卷㈡第138頁至 第181頁;10478號偵卷㈢第36頁至第42頁、第90頁、第131頁 至第133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9頁、第150 頁、第151頁至第185頁;10478號偵卷㈣第3頁至第117頁、第 156頁至第169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170頁至第175頁; 10478號偵卷㈤第27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102頁;10478號 偵卷㈥第1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2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0 頁至第95頁、第96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21頁;12125 號偵卷第85頁至第94頁;本院卷㈠第232頁至第237頁)存卷 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菜刀1把、砂輪機鋸 片1片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案發現場即被告、被害人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STR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 以:⑴編號B1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上) 、編號B4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號B5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 、編C34-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第一層砂輪機 刀片)、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00、00000000處血跡 ( 採自客廳桌 上)、編號D11布塊血跡 (採自被告之黑色 上衣左下側)、編號D4棉棒血跡 (主要型別:採自被告 左鞋鞋底內側)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 機率為1.75xl0-29。⑵編號C1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右 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cm】)、編號2組織(採自 浴室洗手台排水孔)、編號B2棉棒血跡(採自垃圾壓縮 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下 側【距地高度約51cm】)、編號C3組織(採自浴室地面排 水孔內)、編號C21組織(採自陽台洗衣機內)、編號C2 4手套標示00000000處(主要型別,採自客廳桌上)檢出 同一女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該型別與被告 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經輸入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 ;另由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人)與關係人被害人 之父、母楊秋合簡滿子21組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均 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編號C12、2組織(疑似被害 人)為關係人楊秋合簡滿子親生女,其親子關係機率 預估為99.0000000000000000%。⑶編號B3棉棒血跡(採自 垃圾壓縮機投入口鐵門下側)、編號C18橡皮圈血跡(採 自廚房外側門把上)、編號C20棉棒血跡 (採自陽台中央 地面) 、編號C24手套採樣內側微物(採自客廳桌上)、 編號C29-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下方護目鏡) 、編 號D10布塊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正面左肩)檢出同一 DNA-STR混合型別,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56X10-2 1;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 被害人)之DNA。⑷編號C15-1棉棒血跡(採自浴室外層架 上圍裙)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不排 除來自上述結論⑵證物來源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 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告DNA。⑸編號C24手套標示000000 00處組織(採自客廳桌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研判混有二人DNA,研判混有被告與上述結論⑵證物 來源者(研判為被害人)之DNA。⑹編號1組織(採自走道



鏡面外表)、編號C5組織(採自浴室內鏡子右側【距地 高度約158cm】)、編號C23-1組織(採自陽臺洗衣機旁 水桶內短褲上)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與編號C12 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右側下方支架【距地高度約55-57 cm】)、編號2組織(採自浴室洗手台排水孔)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為被害人),研判來自同一人。⑺編號A1 棉棒血跡(採自大門外側門把上側血跡【距地高度約106 cm】)、編號C30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門口地板上血跡 )、編號C31棉棒血跡(採自被告房內窗戶地板血跡) 、編號C33-1布塊血跡(採自被告房間之衣櫃內黃色長褲 上血跡)、編號D8棉棒血跡(採自被告黑色上衣背面右 肩處血跡)、編號D14布塊血跡(採自被告內褲背面腰側 血跡)、編號F1布塊血跡(採自被害人曾穿著之桃紅色 上衣正面左下側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 告DNA-STR型別相符,該2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 布之機率為1.75xl0-29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轄內「楊淑清失蹤(疑似殺人棄屍)案」現場初步勘察 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 108000753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轄內「楊淑清 失蹤(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社區垃圾 處理機、樓梯間、門口、電梯地板、室內血跡位置、組 織相片)、新竹市警察局110年10月19日竹市警鑑字第11 00038773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6日刑 生字第1108008530號鑑定書1份(10478號偵卷㈠第74頁至 第79頁;10478號偵卷㈢第138頁至第149頁;10478號偵卷 ㈣第3頁至第117頁;10478號偵卷㈥第62頁、第63頁至第65 頁)在卷可參,從上開地點採集相關跡證,送鑑定單位 進行DNA-STR型別鑑定,多處組織體、血跡反應檢出同一 女性DNA-STR型別,應為關係人楊秋合簡滿子之親生女 ,推測為被害人之生物跡證,故從留下被害人組織體、 血跡之地點,交互參酌被告之自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 在上開住處浴室廁所,持菜刀砍殺被害人之頸部、手腕 動脈多刀,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並在被害人死亡後,其 持砂輪機換裝木工鋸片,在上開住處廁所內肢解被害人 屍體,將被害人之屍體頭部、四肢、軀幹分離,再將軀 幹部分肢解成二部份,並把上開肢解部位分裝至1袋黑色 垃圾袋及3袋白色垃圾袋內,丟入其上開住處之社區垃圾 壓縮機等事實。
 ㈢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 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 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 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殺 害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供 述:我在康復之家出現情敵的關係,急著想要趕快賺錢,因 為媽媽都控制我的財產,不讓我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不 讓我成家立業,所以我謀劃已久,覺得把媽媽殺掉我就可以 去玩娛樂城賺大錢,就在110年9月5日當日直接殺媽媽,我 先拿廚房櫃子裡的菜刀,趁媽媽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 媽媽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 砍幾刀,但砍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 媽媽倒在廁所,我用手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 心跳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7頁 至第194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即是持扣案之菜刀1把 殺害被害人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90頁),而觀扣案之菜 刀1把,經測量全長約29公分,刀刃長約16.5公分、刀柄長 約12.5公分乙節,有新竹市警察局二分局轄內「楊淑清失蹤 (疑似遭殺害棄屍)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扣案物照片數張在 卷可稽(10478號偵卷㈣第7頁、第71頁至第73頁),查人體 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若持利刃砍 刺頭頸,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 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甚強調「砍脖子才會死」 等語,足證其行為時係明知持菜刀砍被害人之頸部,必然導 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因對被害人不滿而為本案犯行,此 觀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自明。從 而,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持扣案之菜刀多次砍被害人之頸部、 手腕血管等處致被害人死亡,交互參照被告前開所述,足見 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 死亡之意甚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再將被害人之屍體予以肢解損壞、遺棄等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損壞、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本院卷㈠第19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於被 害人實施殺人行為,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 ,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 成刑法上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所稱之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 體云者,本屬數個獨立成罪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 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 係者,雖得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惟損壞屍體與遺棄屍 體二者,尚難認得依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是損壞並遺棄 屍體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體罪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防免其殺害被 害人之犯行曝光,遂為肢解屍體之行為,並將被害人之屍體 棄置於垃圾機內,則被告遺棄、損壞屍體犯行,其犯意單一 ,且行為具有部分局部重疊性,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遺棄 屍體罪與損壞屍體罪,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遺棄屍 體罪處斷。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同法第247條第1項、第250條之遺棄直系 血親尊親屬屍體罪。被告上開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 ,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被告犯遺 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被告於110年9月5日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菜刀砍殺被害 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七、八項因素,因幻聽、幻覺才為本案犯行 云云(本院卷㈢第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 告於110年9月5日自康復之家返家後並未服藥,恐因此致思



覺失調症發作導致被告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犯下本案犯行, 況被告自承其係依照幻聽、幻想而為本案犯行,在思覺失調 症影響下導致思想扭曲無法正確判斷、控制自己,應斟酌被 告案發時是否係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 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惟查: ⒈按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 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 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 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 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 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 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事由:
 ⑴被告自107年4月17日起因妄想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身心科就 診持續就醫,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於108年7 月29日、同年月30日因疑似將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經被害人阻止產生口角衝突,經被害人、員 警將被告分別送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竹國軍醫院接受治 療;復於109年1月8日欲自行北上參加喜宴遭被害人勸阻, 因此心生不滿,手掐被害人頸部、持刀破壞被害人房門,經 被害人、員警將被告送至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至 同年3月2日;被告於109年3月2日自新竹國軍醫院出院後, 經被害人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並持續在和平醫院身心科 就醫等情,有被告自109年3月9日至110年8月30日於和平醫 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7月30日至108年9月23日於新竹 國軍醫院之病歷資料、被告自108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10日 於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門診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 1年2月11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10001557號函及其附相 關病歷(門診病歷紀錄、急診病歷、急診檢傷評估紀錄、護 理過程紀錄等、來診病歷、急診離部病歷摘要、心理衡鑑報 告、全身型電腦斷層影像-無造影劑報告、檢驗報告)、新 竹國軍醫院111年1月28日桃竹醫字第1110000487號函附被告



歷年就醫病歷(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支持性團體心理 治療記錄、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紀錄單、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 神科)、翔安康復之家-住民入住基本資料表及適應觀察表 、自由進出評估表、家屬諮詢與互動記錄表、服藥紀錄、住 民個別會談紀錄各1份存卷可憑(10478號偵卷㈡第4頁至第35 頁、第36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82頁、第138頁至第181頁; 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475頁;本院卷㈡全卷),並另就被告之 精神狀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 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於會 談中之自述、過往醫療病史、本院所提供資卷宗資訊、心理 衡鑑結果、社工師訪談資訊、與醫師之精神科評估會談,認 「被告之症狀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因思覺失調症的臨床 症狀必須具有以下症狀的兩項或兩項以上:⑴妄想;⑵幻覺; ⑶胡言亂語(如經常離題或前後不連貫);⑷整體上混亂或僵 直行為;⑸負性症狀(如減少情緒表達或動機降低)。鑑定 單位依上開所資訊,認被告持續具有妄想特徵的思考障礙, 包括以誇大妄想為主的妄想内容(認為自己是將軍而非士兵 、會有後宮佳麗三千、蓋一戶房子能賺五百萬等)、有幻覺 經驗(包括過往病歷中記載的視幻覺與本次鑑定所提到的聽 幻覺),鑑定當中也發現被告目前仍有思考鬆散之症狀,且 關於生活理財能力的部分出現較為脫離現實之判斷,加上被 告自發病後無法完成高中學業,兵役被驗退,目前亦無法維 持一般社會工作,推斷其人際、學業、與職業功能均有減退 ,這些症狀均符合思覺失調症的臨床表現。」等情,有馬偕 醫院新竹分院111年6月9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函附 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19頁至第120頁),足證 被告於案發前,自107年4月17日起即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 症」,長期於上揭醫院身心科就醫服藥,並於109年1月8日 與被害人發生劇烈衝突後送新竹國軍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 後,經被害人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接受精神治療至本案案 發日,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係罹患「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之精神病疾患。  
 ⑵就被告是否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影響而達不 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部分: 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供稱:我是基於對媽媽之積怨,媽媽將我關在康復之家 ,管控我的財產阻止我投資娛樂城、臺灣運彩以小博大賺錢 ,也不讓我成家立業,我積怨已久才把媽媽殺掉等語(1047 8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第187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1頁)。
 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計畫,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所述:我於110年2月間上網購買砂輪機1支,當時想說 在工地工作時可以用到,後來於110年4、5月間我自己去振 宇五金行、特力屋購買木工鋸片、砂輪片,那時就有想要殺 我母親的念頭,要買工具來殺媽媽、肢解屍體用,案發當日 我把買來的木工鋸片裝在砂輪機上使用,因為菜刀不可能切 斷骨頭,所以要用木工鋸片等語(10478號偵卷㈢第122頁背 面至第123頁、第189頁;1047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本 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③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 序中自承:我在110年9月5日當日回家時殺了媽媽,我先拿 廚房櫃子裡的菜刀,趁媽媽從廁所出來時,上前拿刀朝媽媽 身上亂砍、一直砍,砍脖子、手腕血管的部分,不知道砍幾 刀,但砍脖子比較多刀,因為砍脖子才會死,直到砍到媽媽 倒在廁所,我用手指放在她鼻子前確認她已經沒有呼吸心跳 ,媽媽死亡後我就在廁所內拿手握式砂輪機裝木工鋸片肢解 媽媽屍體,分成頭(頸部)、手(手上臂)、腳(大腿鼠蹊 部)三部分,胸部跟肚子切一半,正、背面都有切把脊椎切 斷,期間花了快18小時,中間我有睡覺休息,睡醒後又繼續 肢解,過程中我沒有外出、用餐,我在肢解屍體過程中左手 手指及雙腳等部分遭到切割機劃傷,傷口很深但我只有稍微 包紮一下,因為我害怕司法審判,若沒有把屍體處理好會被 抓包,所以一定要先把屍體肢解湮滅證據,我拿黑色大塑膠 垃圾袋將雙腿及頭部裝入,其他手一袋、胸部一袋、腹部一 袋裝入白色塑膠袋中,再拿去社區的垃圾壓縮箱丟棄完畢, 因為我猜垃圾車會將垃圾機內的垃圾載到焚化爐裡,我想沒 有比掩埋場、焚化爐更安全的地方,會永遠找不到屍體,不 會讓我殺害媽媽之事曝光,我將菜刀清洗完就放回廚房流理 臺,砂輪機不好洗我就丟掉了,後來因為我傷勢嚴重,所以 就自己騎乘機車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室就醫等語(1047 8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87頁至第191頁;1047 8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 ④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行為,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 程序中表示:我把屍體丟掉後因為我身上傷口太嚴重就自己 騎車去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我以為只要清掉家裡現場的 血跡、肉塊就沒事了,我就在110年9月9日禮拜四從醫院回 家聯絡清潔人員來家裡清掃,我向清潔人員稱地上的血是豬 血、肉是豬肉,但沒想到我阿姨及舅舅其實在110年9月7日 禮拜二就來過家中,結果殺人的證據確鑿,原本我向警察及



檢察官騙說是在殺豬,是因為不這樣講的話我沒有藉口,我 講出來的話就是死刑、無期徒刑等,我非常害怕,但還是瞞 不過第二分局的警察,所以我才坦承殺害媽媽等語(10478 號偵卷㈢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91頁至第192頁;10478 號偵卷㈥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 ⑤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被害人及後續毀壞、遺棄被害 人屍體之動機、計畫、過程、後續處理均可清楚描述,甚至 在其使用砂輪機不當受傷時,其認為應先毀屍滅跡以免受司 法審判,可徵被告對其上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均瞭然 於胸,對於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亦屬 明悉,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仍自主前往醫院就診尋求醫療 救護,確實明瞭其行為及目的,足認其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 知相符,堪認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有邏輯概念,有計畫 組織能力,殺害被害人時應具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再依 被告尚知殺害被害人後肢解屍體丟棄至垃圾機將會載至焚化 廠焚燒以掩滅證據,亦知悉僱用清潔人員清掃犯案現場可抹 滅現場血跡、肉塊,甚明瞭若非向清潔人員、警察及檢察官 謊稱現場血跡、肉塊係殺豬殘留者,將遭人察覺其所為犯行 ,藉此整體判斷,可證其並無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影響,致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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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