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696號
SCDM,110,訴,69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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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10663號、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 實
一、鄭世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7月27日17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陳旭隆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既成後,雙方依約前 往新竹市○○區○○路00號大庄國小門口碰面,由鄭世偉將數量 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旭隆,並收取陳旭隆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之時間有誤,應予更正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吳克炫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既成後,雙方依 約前往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門口碰面,由 鄭世偉將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吳克炫 ,並收取吳克炫交付之500元,而當場完成交易。 ㈢於109年9月30日上午某時許,得知張家鑫朱世民欲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惟無聯繫購買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附近某處 ,收受張家鑫出資之3,000元、朱世民出資之4,000元,依該 2人之委託代為洽購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購得後 於同日交付予張家鑫朱世民,以此方式幫助張家鑫、朱世 民施用海洛因。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後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鄭世偉及辯護人就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世偉就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108頁),核與證人張家 鑫、朱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0663卷第4 2至44頁、第47至48頁、他卷第49至50頁、第51頁、第55至5 6頁、第73至78頁、第140至142頁、第143至146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0663卷第45至46頁、他卷第52至54頁 )在卷可茲佐證,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及使用, 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以此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 陳旭隆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吳克炫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訊後,與證人陳旭隆吳克炫見面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事實欄 一㈠證人陳旭隆部分,當天撥打電話給證人陳旭隆是叫他幫 我買魚,因為他家門口有一間賣魚的店家,我去年11月出車 禍,請他買鱸魚幫助傷口癒合;事實欄一㈡證人吳克炫部分 ,是證人吳克炫約我一起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問他在 哪裡,我跟他合資一起去買,我出800元、他出500元,購買 後在全聯那邊分,以目測的方式我分多一點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以: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陳旭隆已於審理中證 稱曾在被告住處自行拿毒品海洛因施用,遭被告大聲斥罵後 心有不甘,才會誣指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此為審理時 經檢察官及鈞院一再諭知偽證罪責後之陳述,足見其審理中 之證詞應屬可信;且依對話內容以觀,並無一語提及與毒品



交易有關毒品種類、價格、數量等暗語,與一般毒品交易常 見之對話亦有不同。事實欄一㈡部分,依通話內容以觀,乃 被告打給證人吳克炫,並埋怨證人吳克炫都不接電話,顯見 在此通電話之前,兩人應先有約定,此部分已符合被告所述 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境,而後續對話亦僅互相確認所在位置, 並無約定毒品交易之內容,自不能僅據此空泛的對話內容及 證人吳克炫之片面說詞即推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吳克炫,請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旭隆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7月27日17時8分、17時24分、17時39分許,使用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證人陳旭隆通話後,於約10餘分鐘後,與陳旭隆在新竹 市○○區○○路00號大庄國小門口碰面乙節,被告對此均不否認 ,核與陳旭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0年度聲監續字第430號通訊監 察書可參(見偵10663卷第32頁、第54頁),此部分事實可 信為真實。
 ⒉證人陳旭隆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後,以2,000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 人陳旭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在110年7月27日17時39分 左右,地點在新竹市○○區○○路00號的大庄國小門口,當時我 打電話跟被告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他說我魚要帶新鮮的, 不要帶臭掉的,是指我要帶現金與他交易,不要欠債的意思 ,這次交易有成功,講完電話約10來分鐘,在香山區的大庄 國小門口見面,是被告本人與我交易,我跟他購買2,000元 的1小包海洛因,重量我不曉得,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確 認是海洛因無誤等語明確(見偵10663卷第30至31頁、第33 至34頁、他卷第108至111頁)。再參以卷附被告與證人陳旭 隆之通話內容略以:
  ⑴110年7月27日17時8分50秒
   證人陳旭隆:你說哪裡?我去找啦!
   被告:你到大庄國小這邊打給我
   證人陳旭隆:好
   被告:OK,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掉的   證人陳旭隆:我知道
   被告:好啦
  ⑵110年7月27日17時24分58秒    女聲:喂
   證人陳旭隆:我在大庄國小的門口
   女聲:好




  ⑶110年7月27日17時39分31秒    被告:快到了
   證人陳旭隆:我現在人在大庄國小門口
   被告:好。
  等語,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為 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 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因事前 已有約定或默契,故僅約定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此與 社會大眾一般認知無違,故對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之評價 ,尚須綜合相關供述而為判斷。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證人陳旭隆僅向被告表示「你說哪裡?我去找啦」,被告 即約妥在「大庄國小門口」,被告對於證人陳旭隆詢問其在 哪裡之目的為何,未曾探詢,證人陳旭隆亦未表示欲前往探 望被告,然卻對於被告憑空所述「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 掉的」之要求心知肚明、了然於胸,足認雙方已有特殊默契 ,使用上開隱晦用詞或暗語相約見面即可進行交易,被告與 證人陳旭隆之對話內容以隱晦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 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而不在通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此種聯絡方式核與實務上常見以暗語代稱之常情相符 。堪信證人陳旭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並無不實,證人陳旭 隆所述2人確實於通話結束後碰面,當場有交易海洛因之內 容,合理可信。
 ⒊證人陳旭隆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10年7月27日 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出過車禍,叫我買魚過去,去之 後發現在被告家裡有放第一級毒品,我就順手拿起來,警詢 及偵查時會說是跟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之前有兩、三次他 大聲罵我,我心有不甘,我才這樣說云云(見本卷第107至1 23頁),然查:
 ⑴矧之證人陳旭隆係於110年9月8日21時31分,經警持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里0鄰○○路00號執行拘 提,除向員警自承於110年9月6日晚間施用海洛因外,亦自 承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情,觀諸證人陳旭隆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以一問一答之開放性問題為之,再由證人陳旭隆 就問題自行陳述,證人陳旭隆均可清楚回答該次交易之細節 、說明接聽電話之人為何、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 進行交易等情,並無遭警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 且其於翌日至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之 細節,也未提及遭警員要求為不實陳述,甚且於檢察官詢問 該次有無交易「安非他命」成功等情時,亦自承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等節,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663卷第30至31頁、第31至34頁、 第108至111頁),顯見警員或檢察官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證 人陳旭隆,並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又證人陳旭隆於接 受警詢、偵查訊問時,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 或與他人勾串供詞之機會,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均距案 發時日較近,且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接觸、互動,堪認其於 警詢、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在不及考慮後果又 未受被告影響之情況下,而為自然、誠實之陳述;相較之下 ,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陳旭隆到庭時,被告同時在庭,證 人陳旭隆自承與被告認識1、2年,顯見相互熟識,實不難想 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確有可能受被告影響,而有 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難認可採。
 ⑵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 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欲證明其曾發生車禍 事故,需飲用魚湯幫助傷口癒合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然細繹證人陳旭隆於本院審理檢察官主詰問時先稱:因被告 出過車禍,他叫我去買魚,我家對面就是賣魚的,我買鱸魚 ,好像是1,200元,偵查中是說謊,因前幾天去他家有看到 桌上有海洛因,我拿起來吃,他對我講話不客氣,我心有不 甘,因為我之前還有拿一些青菜或其他東西過去云云;然嗣 後又改稱:(問,是他叫你幫他買的嗎?),不是,是我打 電話過去,他說他在家裡,我說我買兩條魚過去給他云云(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嗣後經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告沒 有去過我家,不知道我家附近有賣魚的,我也沒跟被告說過 此事,7月27日是我主動買魚給被告吃,除此次外,被告沒 有託我買過魚,自從這次送魚給他後,我與被告就沒有往來 了,被告沒有請我施用海洛因,這一次是我自己過份了,沒 有請示他就自己拿,被告沒有請我吃過毒品,(問:於偵查 中檢察官問你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你說是110 年9月6日22點在家裡施用海洛因?)對,(問:於偵查中稱 施用的海洛因來源,你回答跟被告拿的?)就是在桌上拿的 。(問:你的意思是你110 年9 月6 日有去被告的家的桌上 拿海洛因來施用?)對,我還有包一點點回家,所以我才有 辦法在家裡吃。(問:你方稱110 年7 月27日之後就沒有再 跟被告來往,為何9月6日還有毒品是被告給你的?)沒有, 我不曉得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是證人陳旭隆就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稱「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掉的」 等語所指為何?究是被告要求證人陳旭隆購買魚抑或陳旭隆 主動購買後相贈、若被告不知證人陳旭隆之住處旁有魚攤, 或證人陳旭隆欲主動購買魚前往探視,則為何被告會憑空說



出「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掉的」?證人陳旭隆9月6日施 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等情,前後所述已非同一,而屬有疑; 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無販賣毒品給陳旭 隆?)沒有,我只是請他用而已,(問:你為何會在譯文中 跟他說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掉的?) 我是叫他帶過來 ,是他請我。」云云(見偵卷第58至61頁),嗣於羈押調查 中稱:魚是陳旭隆要帶來給我吃的,我不知道他帶什麼魚, 差不多5尾,外觀類似吳郭魚,我不知道是陳旭隆自己養的 還是抓的,沒有吃完,有的拿去賣云云(見聲羈卷第15至17 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是我打電話給陳旭隆 ,想要叫他幫我買魚,因為他家門口有一間賣魚的店家,我 託他幫我買2、3次了,當天他幫我買了鱸魚之類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53頁),矧之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真實意思為何、 購買魚之種類、來源、暨證人陳旭隆主動要求購買魚後前往 ?抑或被告請求陳旭隆代為購買等情,除前後不一外,所述 亦與前開證人陳旭隆之證詞不相符合,若被告真有購買魚類 之需求,自會對於魚之種類、購得魚之來源、價錢等情,知 悉甚詳,並可於電話中清楚指明需要之魚種、數量、價錢, 而無須於通話中以隱諱不明之用語,而意有所指要求陳旭隆 「魚要帶新鮮的,不要帶臭掉的」,顯見被告與證人陳旭隆 為掩蔽彼此對話內容及目的,以規避交易毒品之不法行為而 遭查緝一情甚明。綜上,證人陳旭隆事後翻異前詞,空言證 稱係為被告買魚後見面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要屬迴 護之詞,不足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克炫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9月26日23時35分許,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證人吳克炫通話 後,二人相約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碰面 乙節,業據吳克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 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38號通訊監察 書可參(見偵10663卷第38頁、第49頁),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
 ⒉證人吳克炫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的通話,是我要跟他拿 幾百塊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在西濱公路上面 的全聯交易,講完電話不到3分鐘就到了,我是用500元跟被 告購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被告本 人與我交易,我跟被告不熟,就購買這次毒品而已等語(見 他卷第39至4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時亦自承 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克炫,承認犯罪,是賺吃的等語(見



偵10663卷第82至84頁),亦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吳克炫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見偵10663卷第38頁),證人吳克 炫已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方式、數 量、價錢、時間、地點及付款方式等關於本案之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加以描述,所述堪信為真實。
 ⒊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克炫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略以:
  109年9月26日23時35分24秒
  被告:喂,你電話都不接
  證人吳克炫:我在充電
被告:那現在呢?在哪啦
證人吳克炫:在公園這裡啦.
被告:公園在哪裡啦?你現在來全聯啦
證人吳克炫 :全聯在哪裡?
被告:郵局旁邊這間啦!要快一點喔。
  等語,前開通話內容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 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字句,惟審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與證人吳克炫前開所述雙方交易過程之說明,均大致相 符。且實務上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常見通話之時間及內容 均為短暫,僅為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 免提及見面之目的,足以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 有一定默契,僅需相約見面,以便順利進行毒品交易等事宜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克炫之犯行。
 ⒋按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對於出面向上手購買毒品再轉交 者並無利可圖,且購買者原可依其資力之不同而增減其購買 之數量,並無須與他人合資購買之必要性存在,而購買者若 將所買毒品再次轉交予他人,不僅外觀上與販賣毒品極為相 似,此舉亦足以增加被查緝之風險,吸毒者通常會儘量避免 之,苟非有特殊情事,殊少以「合資購買」之方式取得毒品 。雖有謂合資購買毒品份量較多,較為便宜云云,然毒品係 違禁物,物稀價昂,貨源取得不易,並非一般滯銷商品須以 打折或多買多送之方式促銷,毒品價格大都是決定於市場供 需之多寡,尚難認有所謂購買較多較便宜之必然情事,因此 所謂「合資購買毒品」,在理論上固有其存在之或然性,然 依實際情況言,多半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彼此間具有較特殊之 關係或於特殊情況之前提下(例如感情極佳之朋友或集資大 量走私入境等),始較有存在之情形,而在不具有上述特殊 關係之情形下,事實上並不多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矧之證人吳克炫於警詢稱:認識 被告,但沒什麼交情等語,嗣於偵查中亦稱:與被告不熟, 就這次交易而已,是因他人介紹才與被告交易等語(見偵10 663卷第36頁背面、他卷第41頁),可見證人吳克炫與被告 僅為交易毒品而聯繫,並無交情,被告自無甘冒風險與證人 吳克炫合資,並出面購買毒品之可能。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在提藥,且身體不舒服,為 求交保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羈押調查時,對於其身體狀況是否足以應訊等節, 於110年9月9日15時32分偵查中陳稱:在提藥,覺得很冷, 意識清楚,可以應訊等語,嗣同日21時20分許,被告於本院 訊問則以:沒有不舒服,可以開庭等語(見偵卷第58頁、第 82頁),其未向承辦法官表示身體不舒服之情,堪認被告歷 經約9小時之休息後,無提藥之不適;且衡情一般人在出於 任意性而具有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倘非確有其事,應不至供 述對自己不利之情事,且稽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向來查緝甚嚴,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 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國中 畢業,身心健全,智識程度正常(見本院卷第11頁),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被告甫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3罪,與同案轉讓毒品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經上訴後於110年2月2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3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行刑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非輕 等節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於偵查中無辯護人在場時否認犯行 ,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本院調查時,於辯護人在場陪同 之情況下為認罪之陳述,是足證被告所為上開認罪自白,有 何非出於任意性之狀況;加以被告本案尚有刑度更重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罪,顯無因提藥 不適或為求交保避免羈押而為認罪陳述之情。故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應非子虛,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事後翻異前詞,改口 辯稱係因身體不適為求交保才為不實自白云云,無非係事後 為求脫免罪責之詞,自不足憑採。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證人即購毒者陳旭隆吳克炫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 佐以卷附前開被告於證人陳旭隆吳克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參以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而 被告與證人陳旭隆吳克炫非至親好友,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陳旭隆吳克炫並向其收取金錢, 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之內容,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克炫,以資證明被告並未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證人吳克炫多次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新竹市警察局111年4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12514號函覆 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81頁、第185至195頁、第211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克炫 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且被告於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克炫之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事證已臻明確,應無再行傳喚證人吳克炫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是事實欄一㈢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均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販 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數量均尚微,獲利不高,所 為核屬小額交易,是被告應均屬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 是依上開法定刑對被告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且無從與真 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 ,爰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僅單純空泛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事項,提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業因販賣毒品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明知毒品對個人及社會 之危害至深,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不思正途賺取財物, 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為本案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受張家鑫朱世民之託,洽購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幫助施用,促成毒品交易、流通,所為均助



長施用毒品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 犯行、再於本院羈押調查程序僅承認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又於本院審理中僅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認罪,其犯後態度 反覆,難認有悔意,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1頁 、第224頁、第2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為 被告所有,供被告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行為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業已 收取,業據證人陳旭隆吳克炫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0頁、 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在 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鄭世偉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鄭世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鄭世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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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