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810至12812號、110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揚國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同編號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范揚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於同表同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完成同表同編號所示毒品數量及價金之買賣交易 。經警方就范揚國上開門號手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揚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01至1 02頁),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見訴卷第269至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12812卷第62至64頁、 訴卷第99至104、269至284頁),核與證人黃文祺、戴宏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1711卷1第23至32、57至61 、75至78、99至102頁)大致相符,並有以下書證在卷可參 。
1.(證人黃文祺)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G-05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09年11月2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J62501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紙:偵337卷第188至189頁。 2.(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證人黃文祺(0000000000)間編號D2-1、D2-2通訊監察譯 文共2則:他1711卷1第43頁。
3.(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同案被告羅一凡(0000000000〈受監 察電話〉)、證人黃文祺(0000000000)間編號D13-1至D13- 3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1711卷1第44頁。 4.(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證人戴宏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間編號A1-1至A1-3通訊監察譯文共3則:他1711卷1第84頁 。
5.(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證人戴宏亮(0000000000)間編號A2-1通訊監察譯文1則 :他1711卷1第84頁及反面。
6.(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0000000000〈受監察電話〉) 、證人戴宏亮(0000000000)間編號A3-1至A3-5通訊監察 譯文共5則:他1711卷1第84頁反面至85頁。 7.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1紙、新竹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偵12812卷第44至49頁。 8.本院109年聲監字第180號通訊監察書1份(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聲監558卷第78 至80頁。
9.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21號通訊監察書1份(0000000000、IME I:000000000000000):聲監738卷第20頁及反面。 ㈡按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 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 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 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 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 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 」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 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 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 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 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坦認附表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再參以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而以此牟利意圖,並為販賣構成要件 行為之實現,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與同案被告羅一凡(另 由本院審理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這次是羅一凡通知我,由我自己賣給黃文祺 等語(見訴卷第282頁),核與證人黃文祺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問羅一凡有沒有東西可以拿,羅一凡說沒有,因為 我也認識范揚國,所以羅一凡把我轉介給范揚國,我最後向 范揚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1711卷1第58頁)大致 相符,足認本次實際買賣交易係由被告與證人黃文祺完成, 而羅一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給黃文祺等語(見訴卷第189頁),參以檢察官提 出編號D13-1至D13-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他1711卷1第44 頁),僅有羅一凡與證人黃文祺之通話,查無被告與羅一凡 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之 相關對話內容,是公訴意旨徒以羅一凡轉介被告與證人黃文 祺進行本次買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認其與被告即為共同正犯 ,容有未洽,難以憑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被告行為後之109 年7 月15日起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原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為 「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 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 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109 年7 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減刑要件原規定:「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修正後之要件則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必須在審判中歷次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並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亦為施用毒品 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 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 ,其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而遠離毒品,謹慎行事,漠 視法紀,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 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於偵查 中及審判中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只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對象只有 2人,數量、價金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訴卷第283頁)。然查,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而於本案 構成累犯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 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染毒 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縱然5次犯行之毒品數量與犯罪 所得非甚鉅,交易對象只有2人,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縱科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供出 毒品上游「銘哥」,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語(見訴卷第27 0至271頁)。惟查,被告所提綽號「銘哥」或「阿東」之人 ,並未提供進一步年籍資料供警察機關追查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11年7月21日竹市警刑字第111002 9173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1年7月26日龍警分 刑字第1110018985號函檢附警員陳恩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 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57至361頁),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 乏所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給他人乃為毒害 之源頭,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甚至甘冒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 重敗壞,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遭受侵害 ,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 可比擬,其所為均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全部犯行,勇於面對己 非之態度尚可,販賣次數5次,對象僅2人,各該次行為交易 毒品數量及價金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幫忙家裡小吃店,平均月入約3萬5000 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5次,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手段、所侵害法益相同,各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等情,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後段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 告於109年6至7月間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 譯文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等語(見訴卷第280頁),惟此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手 機門號及IMEI碼均未合,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內容取得之金錢,雖未扣案, 既終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數量、價金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9年7月6日16時39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 黃文祺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9年7月3日15時52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里0鄰○○○00號旁 黃文祺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09年6月3日11時35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旁 戴宏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500元 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9年6月20日12時45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道○號關西交流道旁之崁下福德寺內 戴宏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9年7月9日9時52分後某時許 新竹縣○○鎮○○○路00號後門 戴宏亮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范揚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