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9號
SCDM,110,易,19,202208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桓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119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99年起至106 年2 月中旬間任職於穩嬴文教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穩嬴公司),並自103 年起擔任該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處之富國分校之班  主任,負責保管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向學生  家長收取學費並登入電腦帳務系統以管理班務,每隔一段時  間再將所累積收取之款項交予總公司會計人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侵占犯意,  接續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在上開地點,向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學費  ,復未將該等款項登入電腦帳務系統,且於離職時未繳回其  所保管之零用金1 萬5000元,而將上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  ,總計金額為38萬9550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7500元)。嗣  經穩嬴公司當時負責人甲○○清查後發現上情,即要求乙○  ○返還前開侵占款項,乙○○遂於106 年3 月22日返還20萬  元予穩嬴公司。
二、案經穩嬴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9號卷第  287、306頁),並經告訴人穩嬴公司前負責人甲○○暨告訴  代理人陳彥彰律師於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他字第1208號  卷第32、37、38、54頁、偵字第1175號卷第91、149 頁、調  偵字第647 號卷第5 頁),且為證人陳雅惠陳春燕、劉金  泉、陳品菊、毛振吉徐春美謝碧珠鄭淑靜林蓁妤於  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53頁、偵字第11  75號卷第101、136、144 頁背面、偵字第11193 號卷第15、  16頁),復有桃園府前郵局第959 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聯1 份  、穩嬴公司帳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份、穩嬴公司富國分校  分校106 年1、2月份統一發票資料影本1 份、穩嬴公司富國  分校106 年3、4月份統一發票資料影本1 份、證人劉金泉所  提出之便條紙影本1 份、證人毛振吉所提出之被告名片影本  1 份、被告還款計畫暨侵占款項計算表1 份、富國分校學收  款項一覽表1 份、被告侵占學生學費明細金額與富國分校學  收款項一覽表明細表表1 份暨穩嬴公司學務管理系統列印資  料1 份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1208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  1175號卷第11至27、32至87、103、139、159、160頁、調偵  字第647 號卷第8 至19、21至23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乙   ○○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   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0元(經折算為新   臺幣90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0 元,其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二)查被告乙○○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中旬間擔任穩嬴   公司富國分校之班主任,負責保管零用金、代收學費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係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將其   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學費暨其所受託保管之零用金,均以變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挪為私用,是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   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   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   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659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侵占其向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所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學費,暨侵占其所受託保管之零用金等,均係利用其擔任   穩嬴公司富國分校之班主任而負責保管零用金、代收學費   之機會,犯罪時間為自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中旬間止   ,密切、多次將其向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學生家長所收   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學費,暨受託保管之零用金均侵   占入己,行為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類同,應係基於單一   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循正當途徑謀財,為圖一己私   利,接續為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使告訴人穩嬴公司受有損



   害、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侵占款項之金額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穩嬴公司   達成和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份在卷足憑(見易字第19   號卷第257、258、323、325頁)、暨衡酌被告為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 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入監前從   事補教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   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而刑法沒收   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   就已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   法目的。故如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賠付,   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   」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   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限於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   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惟如另有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在無應剝   奪不法取得利益之必要性之情形下,亦得例外不予宣告沒   收。查被告於犯後業已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穩嬴公司,又   於111 年7 月8 日與告訴人穩嬴公司達成和解,雙方和解   金額為15萬元,自111 年7 月起至111 年12月止,按月於   每月15日前各給付2 萬5000元,被告已依該和解約定分別   於111 年7 月15日及同年年8 月15日共給付5 萬元等情,   有告訴狀1 份、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2 份在卷足佐,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業務侵占所   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   予告訴人穩嬴公司,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穩嬴公司既已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且正在分期給付中,被告就其所



   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穩嬴公司約定之條件   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   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如以刑事   沒收優先,則被告勢必先經刑事執行後,告訴人穩嬴公司   始得另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及不便於告訴人穩嬴   公司依與被告之和解內容直接獲償,且生被告無法依和解   協議內容履行之排擠效應,如此結果顯非上揭法令之立法   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穩嬴公司之   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學生姓名 家長已繳費但未登入電 腦帳務系統金額 說 明 1 蔡宜樺 1 萬7000元 學費應繳1 萬8000元,系統僅 登入1000元 2 陳姿庭 3 萬1000元 學費應繳3 萬2000元,系統僅 登入1000元 3 陳怡庭 2 萬7000元 學費應繳2 萬8000元,系統僅 登入1000元 4 黃于嘉 6000元 學費原為2 萬6000元,經折扣 2000元後,應繳交2 萬4000元 ,但帳務系統僅顯示繳交1 萬 8000元,故有6000元未登入系 統 5 劉韋宏 2 萬6000元 學費應繳2 萬7000元,系統僅 登入1000元 6 劉姿妤 2 萬6000元 學費應繳2 萬7000元,系統僅 登入1000元 7 高文宗 2 萬6000元 學費應繳3 萬6000元,系統僅 登入1萬元 8 蔡伊庭 1 萬7000元(起訴書誤 載為3 萬5000元) 學費應繳上下學期共3 萬6000 元,系統僅登入1 萬9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 9 溫鎮銓 8000元 學費應繳3 萬1500元,系統僅 登入2 萬3500元 10 毛郁淇 1 萬元 學費應繳3 萬5000元,系統僅 登入2 萬5000元 11 林德萊 6800元 學費應繳3 萬4500元,系統僅 登入2 萬7700元 12 陳國瑋 1 萬7000元 學費應繳3 萬5000元,系統僅 登入1 萬8000元 13 莊鈞盛 8500元 學費應繳3 萬6500元,系統僅 登入2 萬8000元 14 李芷茵 2 萬3750元 學費應繳3 萬7500元,系統僅 登入1 萬3750元 15 張立揚 3 萬2000元 學費應繳3 萬6000元,系統僅 登入4000元 16 林政穎 5 萬元 學費應繳5 萬元,系統無登入 17 張育嘉 3 萬元 學費應繳3 萬元,系統無登入 18 曾文霏 1 萬2500元 學費應繳1 萬2500元,系統無 登入 合計 37萬455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