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55號
SCDM,110,原訴,55,20220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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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程



彭文新



黃中威


黃承駿


張永


王珮馨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49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 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一編號3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 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恐嚇 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丑○○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同編 號同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二編號2同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二編 號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五、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誣 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六、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不滿子○○,於民國109年6月3日23時10分許,在新 竹市○○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KTV」地下停車場巧遇子○○, 要求子○○在現場等待,上樓邀集乙○○、辛○○寅○○癸○○等 人到場,其等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 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基於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子○○,致子○○受有右上眼瞼撕裂傷合併右眼角 膜擦傷水腫、頭部挫傷、左臂擦挫傷等傷害(辛○○前經本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甲○○、寅○○癸○○通緝中)。【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二、乙○○、丑○○卯○○、甲○○、寅○○癸○○於109年6月8日3時50 分許,基於不詳目的,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戊○○所經營之 「鹿上小新PUB」聚集3人以上飲酒,乙○○因處理與戊○○之不 詳糾紛,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倘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乙○○、卯○○ 、甲○○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在店內翻桌、摔酒杯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 丑○○寅○○癸○○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施強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店內聚集助勢,乙○○於離開該店 之際,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對戊○○僱請之店員 恫稱:「我故意要砸店,我彥程說的」、「我喜歡砸店、砸 店是我的興趣」等語,復於同日4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 以臉書社群軟體與戊○○通話,對戊○○恫稱:「沒關係,你明 天開店,我砸一天」、「你開一天,我砸一天」、「你明天 開店我一定砸,你等著看」等語,致戊○○心生畏懼(甲○○、 寅○○癸○○通緝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安來養生館」000000 000號電話,由該養生館櫃臺人員庚○○接聽,向其恫稱:「 我幹妳娘機掰,林北再來給妳砸店,妳很欠人家敲店是嗎, 妳5分鐘之內沒過去我就叫人過去妳店裡砸」、「幹妳娘機 掰,妳想死的樣子」、「妳讓我等超過5分鐘妳就死定了, 幹妳娘」等語,致庚○○心生畏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巳○○因與己○○有不詳糾紛,竟與乙○○、丙○○、少年蔡○鍏及 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少年蔡○鍏 先約不知情之己○○於109年12月2日18時33分許,在新竹市○○ 街00號前見面,己○○抵達後,巳○○遂與乙○○、丙○○及身分不 詳之男子於109年12月2日18時20分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 00號、AWD-3335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光華街口之 公共場所,其等隨即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毆打己○○,致 己○○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3公分長撕裂傷、左小腿約1公分 長撕裂傷、雙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 (丙○○前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蔡○鍏由本院少年法庭 裁處)。【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巳○○午○○為大學同學關係,知悉午○○頗有家資,巳○○遂與 丁○○、壬○○、乙○○、林志豪(下合稱巳○○等5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對午○○仙人跳」,其等謀議由丁○○假意與午○○前往旅館為性行為 後,假裝遭午○○下藥性侵,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 並據此揚言對午○○提出性侵告訴,使午○○心生畏懼,再由乙 ○○(起訴書誤載甲○○)、壬○○巳○○出面與午○○協調,迫使 午○○支付和解金方式取得不法利益,並約定於取得和解金後 ,丁○○可分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仙人跳)。 巳○○遂於109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9月21日,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1時許,邀約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笑傲江 湖KTV」206號包廂喝酒唱歌,並藉故未到場,嗣巳○○即指示 丁○○前往該包廂坐檯陪酒,巳○○於109年12月10日0時33、45 分許,以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給丁○○稱:「讓他喜歡 你」、「不要讓他太醉」等語,指導丁○○對午○○獻殷勤,以 誘使午○○對丁○○產生性慾,丁○○遂依計行事引誘午○○午○○ 與丁○○飲酒狂歡後,果於109年12月10日2時許邀同丁○○至新 竹市○○路000號棒球精緻旅店(下稱棒球旅社)開房休息, 丁○○同意後,先自行服用不明安眠藥後,即與午○○前往該旅 社207號房休息,嗣於同日2時12至15分許,丁○○趁午○○(起 訴書誤巳○○)外出購買物品,即傳送訊息給巳○○稱:「在 棒球旅社」、「他去買東西」等語告知巳○○所在位置,巳○○ 遂傳送:「記得裝無意識」、「起來大哭大鬧,打給卦包( 指壬○○)」等語,提醒丁○○依計畫辦理,後丁○○待午○○返回 後,即依計於109年12月10日2時30分許,自願與午○○發生性 交行為,並於發生性交行為後假裝係無意識下遭午○○性侵, 旋撥打壬○○電話請求協助,壬○○遂與不知情之劉東富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同日4時許抵達棒球旅社;林志豪則於同日4時53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棒球旅社門口等候接應 丁○○,推由壬○○劉東富進入該房間,壬○○午○○恫嚇稱: 「為什麼把我小姐帶來這邊睡?」、「現在要怎麼處理」、 「我的小姐你也敢睡」等語,並假意要求丁○○去驗傷提告等 語,致午○○心生畏懼,不知情之午○○則打電話請巳○○協助, 巳○○因此隨後進入該房間,假意對壬○○稱:「包哥,換個地 方好好講,看要怎麼處理」等語,壬○○同意後,巳○○於109 年12月10日5時許,載同午○○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協調此事 ,壬○○劉東富亦駕車前往新竹市○○路000號會合,乙○○亦 抵達該處假稱受託協調,壬○○劉東富抵達後即稱因丁○○已 經驗傷,要前往醫院即離去,乙○○則依計畫對午○○恫嚇稱: 「你要跟人家和解,不可能光道歉就了事,你先聯繫家人出 來花錢和解」等語,要求午○○支付和解金,巳○○亦勸午○○賠 錢了事,午○○因心生畏懼遂表示要請求父親協助,午○○因此 以電話聯絡其父辰○○協助,而丁○○乃依計搭乘林志豪駕駛前 開車輛前往醫院驗傷。嗣後巳○○、乙○○、壬○○即與午○○、辰 ○○於109年12月13日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相約見面談 判,壬○○到場時,即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出示丁○○之驗 傷診斷證明書後,對午○○恫稱:需賠償300萬元處理等語, 致午○○心生畏懼,乙○○、巳○○則從中假意居中協調,午○○心 生畏懼但無法接受該條件,嗣午○○辰○○討論後發覺有異而 未付款,並於109年12月18日前往警局提出恐嚇取財告訴, 本案仙人跳方未得逞。詎巳○○等5人聽聞午○○已率先提出告 訴,欲追究其等所涉本案仙人跳刑事責任,竟另意圖使午○○ 受刑事處分,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巳○○出面指導及 陪同丁○○於109年12月27日12時5分許,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 幼隊製作警詢筆錄時,對午○○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誣指午 ○○涉及性侵等不實內容,致國家啟動對午○○之刑事偵查程序 。嗣經檢警調查後,對巳○○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經勘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林志豪所涉罪嫌,另由本院依法告發)(午○○所涉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六】六、案經子○○己○○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丑○○卯○○巳○○壬○○、丁○○( 下合稱被告6人)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6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無爭執,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原訴卷2第134、303、114、296、124頁、原訴卷3第9 至47、91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至五部分;被告丑○○卯○○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被告壬○○ 、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訴卷3第9至47、91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 、被害人戊○○、庚○○、告訴人己○○、少年蔡○鍏、證人呂昇 岳、黃筠翔葉正威、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 東富、黃以盛、徐鈺權、彭禾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聲拘35卷第34 至38、55至57、64、69至76頁、少連偵96卷3第47至52頁、 少連偵96卷4第120至127頁、少連偵96卷5第1至5頁、偵3493 卷1第6至9、23至24頁、偵3314卷第22至23、75至77、84至8 5頁、原訴卷3第95至110頁),並有以下各該書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6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所涉各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告訴人子○○傷勢照片4張:他3299卷第7頁及反面(編號1至4 ,彩色)。
2.「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他3299卷第8 至12頁反面(編號5至24,彩色)。
3.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指認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他3299卷第20頁反面至22頁反面。
4.(告訴人子○○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他3299卷第6頁反面。 5.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 :聲拘35卷第39至44頁反面。
6.告訴人子○○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 :他3299卷第13至17頁。
7.(告訴人子○○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3紙: 他3299卷第23至24頁。
8.(告訴人子○○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監視器錄影光碟4



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笑傲 江湖KTV傷害案」)。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鹿上小新PUB監視器譯文表1紙:他3299卷第34頁。 2.乙○○電話恐嚇譯文表1份:他3299卷第35頁及反面。 3.鹿上小新PUB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偵3493卷1第102 至107頁。
4.鹿上小新PUB採證照片6張:少連偵96卷2第7至8頁、44至45 頁。
5.(被害人戊○○被害部分)「鹿上小新PUB」監視器錄影及電 話錄音光碟1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上註記文字「鹿上小 新監視器及電話錄音光碟」)。
  6.本院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132頁。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9年11月28日23時46分 11秒通訊監察譯文1則:聲拘35卷第66頁。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1.告訴人己○○0000000警詢提出其手機Messenger通訊軟體與 被告巳○○對話紀錄截圖1張:少連偵96卷1第148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1紙:少連偵96卷4第71 頁及反面。
3.警員卓家弘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少連偵96卷4第72頁。 4.新竹市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少連偵96 卷4第73至74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共2紙:少連偵96卷4第75至76頁 。
6.(告訴人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 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109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共2紙: 少連偵96卷4第85至86頁。
7.告訴人己○○0000000警詢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少連偵96卷4第98至101頁。
8.告訴人己○○傷勢照片6張:少連偵96卷4第102至104頁。 9.「新竹市光華街62巷內、新竹市○○街00號前」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少連偵96卷4第105至110頁。 10.(告訴人己○○被害部分)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3493卷1 後存放袋內(置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錄音光碟存 放袋,袋上註記文字「巳○○、乙○○、丙○○、呂昇岳、黃筠



翔;己○○;聚眾施強暴脅迫;監視器、筆錄影音檔」)。 11.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1份:原訴卷2第302至303頁。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1份:少連偵96卷3第77至86頁。
2.小隊長陳義森於110年5月2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少連偵 96卷3第87頁及反面)及檢附下列資料:
(1)「檢肅治平目標乙○○等人手機鑑識報告」1份:少連偵96卷 3第88至111頁(鑑識證物:扣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扣 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 (2)扣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735&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駿 (小賢)」與被
張永勲(暱稱「★★」)、被告丁○○(暱稱「我家的 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資料1份:少連偵96卷3第112至17 9頁,其中→
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見少連偵 96卷3第113至124頁。
與被告丁○○(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擷取 資料見少連偵96卷3第125至179頁。
(3)扣案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657&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5張:少連偵96卷3第180至184頁(圖1至5)。 (4)扣案被告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IMEI:35735&ZZZZ; &ZZZZ; &ZZZZ;0000000000)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30張:少連偵96卷3第185至214頁(圖6至35),其中與 本案相關者→
與被告乙○○(暱稱「乙○○」)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少連偵9 6卷3第188頁(圖9)。
與被告張永勲(暱稱「★★」)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少連偵9 6卷3第189至192頁(圖10至13)。 與被告丁○○(暱稱「我家的母老虎」)對話紀錄截圖 22張見少連偵96卷3第193至214頁(圖14至35)。 3.「笑傲江湖KTV」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少連偵96卷 5第6至12頁(圖1至14)。
4.「棒球精緻旅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少連偵96 卷5第13至44頁(圖15至78)。
5.「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少年街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張:少連偵96卷5第45頁(圖79至80)。 6.(告訴人午○○被害部分)「笑傲江湖KTV」、「棒球旅社 」監視器錄影光碟共2片:偵3493卷3後存放袋內(置於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袋 上註記文字「To蘇文良學長(偵查隊)」)。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1.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不含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各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以相同方式恫稱數句恐嚇言 語,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
 4.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恐嚇危 害安全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5.被告乙○○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6.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為成年人與少年蔡○鍏共同犯 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7.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被告巳○○與告訴人己○○間之 不詳糾紛,由被告巳○○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 棒教訓告訴人己○○,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 制之情或所生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 修正理由說明:「……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 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8.被告乙○○①於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6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 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08年9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有與本案犯罪事實五部分相同罪質 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 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犯罪事實五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本案所 犯其餘罪名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與前案互異,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9.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等人對告訴人午○○所誣告之妨 害性自主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 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3314卷第135至136頁)。雖被告 乙○○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係在其所誣告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依前開說明,其所誣告之 妨害性自主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則其自白犯行,仍有刑 法第172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10.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 惟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1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 與他人糾紛,竟與其他共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涉有 妨害秩序或傷害犯行,犯罪事實三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至犯罪事實五部分,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 ,竟與其他共犯謀議執行本案仙人跳計畫,且擔任任務分配 要角(見少連偵96卷3第188、192頁),讓被害人午○○平白 無故受被告丁○○指控涉有妨害性自主罪嫌,承受相當心理壓 力,迄今未能諒解巳○○等5人所為,其等復讓醫療機構及國 家啟動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偵查程序,虛耗有限的醫療及司法 資源,應受相當責難。惟念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全部犯行,尚有一絲悔悟之心,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擔任木工,平均月入3 萬元,另兼職送洋酒,日薪1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 卷3第3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 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 5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乙○○各該犯罪手段、 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各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㈡被告丑○○部分
 1.核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丑○○涉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 被告丑○○在場有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 段之罪責相繩,僅成立同條項前段之罪名,兩者社會基本事 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丑○○之訴訟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論罪如上。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同案被告寅○○癸○○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明知被告乙○○、甲○○ 、卯○○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仍選擇在場助勢,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丑○○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



木工,平均月入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卯○○部分
 1.核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乙○○、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卯○○於10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6罪)、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 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入監接 續執行,於105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5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卯○○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構成累犯,惟起訴書並未論究其累犯部分,且檢察官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指明被告卯○○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最低本刑情形,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4.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 糾紛或表達意見,竟與被告乙○○在他人營業處所共同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 安寧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卯○○坦承犯行之態度 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配管學徒,平均月入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原訴卷3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巳○○部分
 1.核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2.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五部分,均與各該犯罪事實所載其 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巳○○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 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4.被告巳○○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5.證人即少年蔡○鍏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巳○○,他知道我未 成年身分。我知道己○○有欠巳○○錢,所以我約到他後就跟巳 ○○說等語(見少連偵卷3第47頁反面、第50頁),足認被告 巳○○與少年蔡○鍏應相當熟識,對於其實際為未滿18歲之人 ,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巳○○為成年人,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與少年蔡○鍏共同犯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巳○○號召其他共犯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棍棒教訓告訴人 己○○,並無證據顯示衝突已持續增加至難以控制之情或所生 危害擴及他人之傷亡,核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修正理由說明 :「……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 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情節有別,本院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7.被告巳○○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明,爰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8.被告巳○○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以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9.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巳○○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 其與告訴人己○○之糾紛,竟在公共場所糾眾毆打告訴人己○○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所為實有不該。另自陳與告 訴人午○○為大學同學,竟貪圖金錢不法利益,設局仙人跳, 造成告訴人午○○心生畏懼,莫名受國家刑事偵查程序及承受 相當心理壓力,迄今未能取得其諒解,應受相當責難。惟念 及被告巳○○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先前從事殯葬業,平均月入2 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訴卷3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事實四、五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 項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二 編號2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衡酌被告巳○○各該犯罪手



段、侵害法益及所生危害程度,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 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壬○○、丁○○部分
 1.核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 
 2.被告壬○○、丁○○就犯罪事實五部分,均與該犯罪事實所載其 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壬○○、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4.被告壬○○、丁○○均自白本案誣告犯行,依前揭㈠、9部分之說 明,爰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壬○○、丁○○均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 應論以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丁○○不思循正途獲 取金錢,竟與被告乙○○、巳○○及林志豪謀議本案仙人跳,被 告丁○○更是配合前往醫院驗傷及迫於情勢(告訴人午○○率先 提出恐嚇取財告訴)另起犯意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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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